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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石某某,王某乙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76年4月1日出生,系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石某某,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巨野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巨野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1月15日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分别以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巨野县顺航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分别骗取贷款人民币600万元、400万元。在申请借款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王某乙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代理购运大蒜合同等材料。2013年6月9日600万元贷款转入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帐户后,被告人石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86.3万元,陆续偿还了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个人债务;2013年11月15日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将400万元贷款转入合同相对方巨野舜天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同日巨野舜天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人石某某帐户,后被告人石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379.825万元,陆续偿还了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个人债务。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工商银行多次催要,担保人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无力偿还剩余贷款850万元。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的第一笔600万元的贷款不能认定。该笔贷款担保人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有担保能力且已由法院民事判决。2、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和股东王某丙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在巨野县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石某某。2012年该公司为扩大经营,增资人民币9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股东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被告人石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2013年6月8日,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以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6日到期,用于购买大蒜。在申请借款时,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代理购运大蒜合同等材料,骗取了该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2013年6月9日,该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入合同相对方山东巨野锦昊运输有限公司,同日,山东巨野锦昊运输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通过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又转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帐户,两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购大蒜业务。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笔贷款中的人民币286.3万元,陆续偿还了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公司债务。2013年11月15日,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以巨野顺航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4日到期,用途用于购买大蒜。在申请贷款时,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产品订购合同等材料,骗取了该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该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入了合同相对方巨野舜天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同日,巨野舜天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人石某某帐户,两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收购大蒜业务。后被告人石某某将该笔贷款中的人民币379.825万元,陆续偿还了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公司债务。上述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后,担保人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归还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剩余贷款850万元未归还。另查明,第一笔贷款600万元逾期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12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北京市朝阳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户籍证明,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22196-8,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于1965年10月11日出生,王某乙于1964年10月11日出生。(2)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巨野县工商银行于2014年9月30日对600万元贷款报案,同年10月20日对400万贷款报案,该局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20日、3月19石某某、王某乙分别被抓获。(3)报案申请,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申请贷款600万,2014年6月6日到期,用于购买大蒜,逾期后发现山东巨野锦昊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同该公司代理收购运输。到期后担保人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归还贷款150万元,剩余贷款450万元拒不归还,给该行造成重大损失,请求立案查处。(4)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向国税部门申报的财务报表与向巨野县工商银行提供的2012、2013、2014年审计报告中显示的资产、经营情况,存在巨大差距。(5)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代理购运大蒜合同、股东会决议等,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及11月两次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贷款。(6)山东巨野锦昊运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借用其单位帐户转帐600万元事宜因非公司业务,财务未记载。(7)工商银行巨野支行出具的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贷款资金流向证明、流向表及个人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贷款600万元到户后,通过山东巨野锦昊运输有限公司等单位及曹某某个人卡转帐,后分别转入刘某甲个人卡100万元、48.3万元,陈某某个人卡100万元,赵某某个人卡28万元及温某某个人卡10万元,共计286.3万元。同年6月13日、14日,石某某通过曹某某个人账户网转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账户150万元。(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石某某工行个人卡(尾号2420)于2013年11月15日转入李某某个人卡(尾号1047)100万元。于某某个人卡(尾号5998)于同日转帐存入179.825万元。(9)民事判决书,证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2014)菏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应偿还所借巨野县工商银行4469409.73元贷款本金,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石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4)巨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巨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2、证人证言(1)于某甲证言,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王某乙。2012年我行两次向该企业发放贷款1000万元,均在2013年归还。2013年6月8日我行向该企业发放600万元,第一调查人是我,第二调查人是唐某某,2013年11月15日我行又向该企业发放400万元,第一调查人是唐某某,第二调查人王某丙。2013年5月份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将上次600万元的贷款归还后,石某某、王某乙就要求再次贷款60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人申请贷款材料,由其负责办理,公司审计报告是王某乙提供的,其只是以此为依据,并没有深入调查。银行看企业财务数据主要参考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银行业务规定认可经过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财务报告),银行对账单,个人卡对账单等。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和山东锦昊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购大蒜合同,也是王某乙提供的,不清楚是否发生实际业务。合同的签订是贷款必有的手续,是贷款用途,否则贷不出款来。该笔贷款由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汇报行长同意并报省行审批,对600万元贷款进行了发放。银行经过实地考察,该企业经营也正常。报案后才知道该企业提供的资料有虚假。(2)唐某某证言,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王某乙,该企业2012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两次贷款1000万元,在2013年均归还。2013年6月8日我行发放该企业贷款600万元,第一调查人于某甲,第二调查人是我,2013年11月15日我行又发放该企业贷款400万元,第一调查人是我,第二调查人王某丙,两笔贷款至今没有归还。2013年10月份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将上次400万元贷款归还后,石某某、王某乙就到我行要求再次贷款400万元,并提交了申请贷款材料,第一调查人是我,第二调查人王某丙,由其负责办理,当时该企业经营正常。该笔贷款由巨野县顺航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汇报行长田某某同意并报省行审批发放。王某乙提供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申请该笔贷款的必有资料,我们只是依据审计报告,没做深入调查。这400万元贷款用于进货(收购大蒜),当时贷款打到巨野舜天科技木业有限公司(供货方)账户了,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和巨野舜天科技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是贷款必有的手续,是贷款用途,否则在银行贷不出款来。合同是王某乙提供的,不清楚是否发生实际业务,没做调查。(3)王某丙证言,证实情况与唐某某证言相一致。(4)田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行长)证言,证实其银行工作人员不存在为了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或受其他因素影响,明知贷款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发放贷款的情况。(5)奚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任职会计,公司的资金由石某某、王某乙掌管。该企业2012年度在巨野县工商银行两次贷款一次是600万元,一次是400万元,2013年度还上后又重新贷出。其负责的业务是按照县国税局的要求及时记账申报,管理总账明细分类账,在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太好,固定资产账面显示几万元,2012年、2013年流动资产的账面均显示2000多万元,企业注册资本在2012年从1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并从银行贷了款,不清楚贷款做什么用了,其只记账不管理现金,现金由石某某、王某乙管理。出口及内销大蒜是公司全部收入。其没参与贷款的事,石某某、王某乙没让提供任何会计资料。税务机关报表上的数据是真实的,提供给工商银行的审计报告上的资产表等会计资料数据不真实,夸大了太多,是谁提供的不清楚。(6)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任兼职会计,其去该公司工作时公司贷款已经贷完了。兼职期间,整个公司经营状况不好。(7)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山东星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事务所给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做过2011年度-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依据是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做的审计报告,提供资料的是一个姓王的老板,来办理业务时拿着菏泽盛佳果蔬公司公章。(8)魏某某(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公司在巨野县工商银行给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担保过一笔600万元的贷款。公司首次给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担保是2012年,共两笔1000万元,都已归还。2013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收回原600万元贷款后,又发放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600万元,其公司又再次做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其公司偿还了150万元贷款。其不了解石某某公司的经济情况和贷款偿还能力,原来不认识石某某和王某乙,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石某某和王某乙说他们公司效益好有实力,说临时周转一下资金,贷款很快就能还上,就相信了,其受骗了,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做的担保,不知道他们公司的经济实力这么差,也不清楚这笔款是怎么贷出来的。(9)于某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朋友石某某因公司在工商银行贷款让其帮忙介绍一个企业做担保,石某某说她的企业很有实力,是搞国际贸易的出口大蒜,只是暂时资金紧张,其就给石某某联系了巨野县麟州家电有限公司的朋友魏某某,让他们进行商谈,不清楚贷了多少款。(10)孙某某(巨野县顺航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其公司为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在巨野县工商银行400万元的贷款做过担保,当时是朋友介绍让其公司为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担保贷款,后石某某与王某乙到其公司商谈的。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贷款前到其公司进行了考察。这笔款其使用了100万,因其欠于某某钱,石某某将其中的80万元转给了于某某。(11)徐某甲(山东巨野锦昊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公司没与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签订过大蒜订购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不清楚为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转款600万元的事实。(12)黄某某(山东巨野锦昊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实其应石某某要求为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贷款转款,在石某某事先打印好的合同上加盖了山东巨野锦昊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其实两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贷款到其公司账户后,根据石某某安排将60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13)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石某某到其门市上,以贷款需要委托支付为由,从她处获取巨野舜天科技木业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在合同上的事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与巨野舜天科技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贷款到舜天公司账户后,按石某某要求帮助转入指定账户。(14)曹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石某某没有生意上的业务关系,2013年石某某曾借其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转帐。(15)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的石某某没有业务关系,2013年下半年石某某通过刘某甲向其借款约90万元,过了一个多月就还了,于2013年11月15日转帐存入其个人卡179.825万元,另外80多万是孙某某欠的其借款,石某某替孙某某归还。(16)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石某某是邻居,与石某某公司及个人均没有生意上的业务关系,2013年10月石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同年11月15日归还。(17)刘某甲、温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与石某某公司和个人没有货物生意上的来往,及石某某归还借款情况。(18)姚某某证言,证实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董事长是石某某,因石某某公司欠其借款40万,石某某将公司整体抵押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供述,其是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股东,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08年8月18日,当时注册资本100万元,2012年变更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其与石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是股东,公司营业期限五十年。石某某和王某乙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其和王某丙只是挂个名,不参与管理,不清楚石某某和王某乙如何在巨野工商银行贷款。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其是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没有出纳,其负责管理现金,因其不懂财务,由王某乙负责公司财务、资产的管理。2013年与王某乙因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扩大经营,两次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工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贷款担保人麟州家电有限公司用了150万元,286.3万元用于偿还刘某甲等人借款,剩余163.7万元用于生意亏损了。400万元贷款,归还李某某、于某某等人借款378.25万元,剩余20.175万元记不清做什么用了。因公司于2012年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因公司货款没有结清,银行催收贷款,向刘某甲、温某某、李某某等借款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是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丙、王某只是挂个名,实际没有出资,不参与管理,其与石某某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石某某负责管理现金,其负责公司财务及对外出口业务。2013年其与石某某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两次骗取贷款1000万元,公司实际使用7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或归还公司债务。由于2012年至2014年市场行情不好,公司亏损,贷款没有归还。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伪造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000万元,尚有850万元未归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第一笔600万元的贷款已由法院民事判决,不能认定的意见,经查,该笔贷款虽经法院民事判决,但借款人菏泽盛佳公司的欺骗行为与取得银行贷款以及造成贷款风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公司总经理,伙同被告人石某某积极联系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王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第一笔贷款600万元已作出民事判决,第二笔贷款400万元应责令退赔。综合整个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单位菏泽盛佳果蔬有限公司将所得赃款400万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邹开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冲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