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潘浩洋,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个体经营户,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14年12月15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泉,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2006年9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5日释放;2009年1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浩祥、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姜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收粮一事在愚公村愚公中学西侧的场院内与被害人胡某某(男,37岁)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当胡某某要驾车离开时,孙某某驾驶自己的×××号起亚车对其故意拦截并多次撞击,后张某某也驾驶×××号解放牌货车故意撞击胡某某所驾驶的长城车尾部,致使胡某某所驾驶的长城越野车多处损坏,并致胡某某受伤。经哈尔滨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撞长城越野车损失价值总额为人民币64260元。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左胸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4260元、拖车费4500元、胡某某医药费16412元、误工费609.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365×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21天)、护理费2568.77元(上年度职工工资44036÷365×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21天),以及给劝阻人员其母亲倪某某造成伤害所支出的医药费1167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493.61元、营养费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胡某某住院费用清单二张,医疗费票据二张,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拖车费收据三张。倪某某医疗费票据一张。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不是全部事实的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有毁坏财物罪,缺少该指控成立的主观要件,因为双方在实施互撞行为时,都是明知其行为会给自身的财物造成损失,由这种行为产生的后果是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的法律特征。2、指控事实认定上完全采信了被害人的陈述及有利于被害人的证人证言,完全否定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全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害人追撞张某某的事实,孙某某报案时陈述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3、指控认定的财损数额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孙某某及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提出该鉴定所依据的车损项目属被害人自报,没有得到鉴定相对人的认证认可。侦查机关对此只用说明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不能作为指控数额依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称其确实撞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车,但是因为躲避不及,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侦查程序违法,体现在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时间上、车损鉴定所依据明细表上。卷宗疑点较多,不能认定二人构成犯罪。2、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张某某也不是本案的犯罪的共犯。3、张某某没有犯罪动机,也没有实施行为,主观上也无故意。即使构成犯罪,二人也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4、张某某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毁坏财物的起刑标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依兰县依兰镇从事经营收粮生意的个体户,被告人张某某系孙某某所雇佣收粮货车驾驶员。被害人胡某某系依兰县愚公乡愚公村村民,在当地从事收粮生意。2014年11月30日下午,孙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号的起亚牌轿车,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号解放牌货车来到依兰县愚公乡愚公村愚公中学西侧的场院内,因收当地村民杨某甲的玉米的收购价格一事,孙某某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胡某某被孙某某打倒在地,被张某某等人拉开后,胡某某进入其自己的长城牌越野车内,开车在场院内绕玉米堆追撵孙某某、张某某后,没有撞到孙某某,将张某某追撵并撞倒在玉米堆上,之后孙某某开着自己的起亚牌轿车故意拦截并向长城车右侧撞击,后又倒车向胡某某开的长城车左侧、前部撞击了数次,将胡某某开的车挤到了场院道南侧的玉米地里。胡某某车被撞后停在玉米地处时,张某某开着解放牌货车撞击了胡某某车的后部,胡某某下车自行离开现场。当日14时56分孙某某到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报案。胡某某也于当日15时许电话报案,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当即对孙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委托,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对胡某某长城越野车的损失作出鉴定,损失额为20842年。因孙某某提出异议,愚公派出所又委托哈尔滨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6日对长城越野车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64260元。依兰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并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依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以开车撞坏他人车辆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依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对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治疗叁周医疗终结。张某某头部、右手、左膝部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伤后十天医疗终结。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到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到愚公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417.2元。×××长城牌小型客车损坏后两次拖车费用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说明:证明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电话报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8时许主动到依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5时左右,我和老板孙某某在愚公中学西面场院收粮时,愚公村村民胡某某也开车来了,到现场后就和孙某某吵了起来,并厮打在一起,我就和张某某拉架,胡某某拿了一把铁锹打孙某某,被张某某挡下来,铁锹砍在张某某手上,铁锹被抢下后,孙某某将胡某某按倒在地,胡某某起来后就跑车上去了,启动车后胡某某先倒了一下车,孙某某当时在车的旁边也往后退,后来我就看见胡某某开的车奔张某某开去,我看车要撞人了,就跑了,没看清是否撞到张某某,等我再向场院看时,胡某某的车已经开到玉米地停下了,张某某的大车的车头顶着胡某某车的尾部。在孙某某与胡某某厮打过程中,我没有看见谁用缝针扎胡某某;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胡某某的母亲,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我来到场院看见我儿子胡某某的车被一个大车和孙某某的小车挤在中间,我儿子胡某某捂着肚子下车跑了,孙某某开车还要追胡某某,我就跑到孙某某的车前,后来孙某某倒车往旁边开了;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愚公村农民,2014年11月30日,胡某某和我约定以每市斤0.8元收购我玉米,后孙大奎说以每市斤0.85元收购我玉米,并给付了定金,我就同意将玉米卖给孙大奎了,当日下午在场院给玉米脱粒时,我看见胡某某和孙大奎在场院打起来了,孙某某和给他开车的司机、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将胡某某打倒在地,胡某某跑到车里后,开车绕着玉米堆开了一圈要往东走,后孙某某上一台起亚越野车朝胡某某车开去,孙某某的车撞上了胡某某车的左侧前门,胡某某的车一晃,差点碰到我,我就躲了起来,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有玉米粒脱粒机,给卖玉米的农户脱玉米,2014年11月30日下午15时左右,在愚公乡中学西侧的场院内给杨某甲脱玉米,杨某甲把玉米卖给孙某某了,当时正在脱玉米,孙某某、收粮的大车、还有小工都在场院,后来胡某某也开车来到场院,我看见孙某某和胡某某在场院打了起来,之后给孙某某开收粮车的司机还有一个小工三人把胡某某打倒了,过了一会都不打了,胡某某自己起来上了他的轿车,车启动后,胡某某的车绕着玉米堆开回场院,之后孙某某就上了他的起亚智跑车也往前开,我听见了几声撞车声,我当时在脱粒机上,看不到脱粒机后方的情况,后来胡某某的车往北开要出场院,孙某某的车在胡某某左前侧拦着,胡某某的车就开到玉米地里了,胡某某的车停下后,孙某某倒了下车后,又撞在了胡某某车的左车门处,大车司机也开着大车从玉米堆往西绕到场院后直接开向玉米地,撞在了胡某某的车的尾部,之后胡某某下车捂着肚子跑了;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2点多,我去场院帮杨某甲收拾玉米,到场院后我看见胡某某的白色长城车在玉米堆西侧站着,这时另一台起亚汽车从北面奔胡某某的车开来,起亚车的前脸撞在了长城车右前门处,之后胡某某的车也没动,接着还有一台解放平头汽车撞在胡某某车的尾部,之后胡某某驾车想要离开场院。但是没道了,之后三台车都跑到场院东面的玉米地了,收粮大车的前脸顶在胡某某车的尾部,起亚车在胡某某车的左侧停着,看见胡某某下车跑了;7、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我听说之前说好把玉米卖给他的杨老四(杨某甲)正在场院将玉米脱粒卖给孙某某了,我开车到场院后知道孙某某以高于自己收购的价格收购了玉米,我找孙某某理论,孙某某先动手打了我头部一拳,厮打中孙某某的两个工人也上前打我,孙某某用缝袋子的铁缝针扎我,另外两个工人一个人拿着铁扳手,另一个用拳脚,后来我跑到自己的车上正要准备离开时,孙某某驾驶他的起亚智跑车从北面过来撞到我驾驶室的左车门,车在运行中孙某某接着又撞了几次,几次撞击中,两车都是行驶状态,孙某某的车一直别着我的车,把我的车逼到玉米地里,车被憋熄火了,我就下车跑了,下车后看见张某某开着解放平头车撞在我车的后部。我跑了以后,孙某某还要开车追我,我母亲倪某某站在孙某某车前阻拦,后来我被家属送医院了;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我开车去依兰县愚公乡愚公村中学西侧场院内收杨某甲家的玉米,收玉米过程中胡某某也来到场院,主动挑衅阻止我收粮,我与胡某某厮打在一起,胡某某用铁锹打在其左胳膊和左大腿上,我雇的大车司机张某某见状将胡某某手中的铁锹抢下,后来胡某某跑到自己的车上,开车朝我撞来,我躲闪后,胡某某的车直接向张某某开去,将张某某撞倒在玉米堆上,我见胡某某的车又朝我奔来,我便跑到自己的车上,起着火开车朝着胡某某开车来的方向开去,两个车撞到了一起,我的车头撞到了胡某某车的右前侧大灯处,后我与胡某某均倒车相退,再次启动撞到了一起,后又陆续撞了二次,我的车每次都是撞的正面,后来撞在胡某某车的什么部位,都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撞车时我开车将胡某某的车撞到了解放牌平头汽车的前面,胡某某见他的车不动了,就下车跑了,后来一个妇女就朝我车的方向走,我倒车躲她,她没追上,停车后我就报警了,在与胡某某厮打过程中,我用拳头打胡某某了,并未用其他工具扎胡某某;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我和老板孙某某在愚公乡中学西侧的场院收玉米时,见到愚公乡的另一个粮站的老板胡某某也开车来到场院,后来我看见孙某某与胡某某打起来了,之后就下车去拉仗,胡某某手里拿着铁锹要砍孙某某,我就去抢铁锹,铁锹砍在我右手上,我抢下铁锹后见孙、胡二人不打了,胡某某跑到车上去了,启动车后就向孙某某撞去,孙某某闪躲后,胡某某的车就奔我开来,我跑到了玉米堆上,胡某某的车追着撞到了我左腿外侧,撞了几米远。胡某某将车倒出来后,孙某某也跑到自己驾驶的起亚车上,两车均朝对方撞击,之后我准备将收粮车开回粮点,刚开几米远,胡某某的车跑到我车的前面,我躲闪不开,就撞在胡某某车的尾部,三台车都停下后,胡某某下车走了,我回到粮点后打电话报了案,就去依兰住院治疗了。我在下车拉仗时,因情急将正在使用的缝针(木头把,约有20公分长)带下车,在抢铁锹过程中缝针是否扎到了胡某某我不清楚;10、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现实表现一般,无犯罪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依兰县公安局因本案对孙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人均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1、依兰县公安局扣押起亚智跑轿车、解放平头汽车、长城哈弗H6汽车的扣押清单、返还清单;12、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委托单位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鉴定项目为×××长城牌H6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价格鉴定。依据为车辆损失项目明细表;×××长城牌H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询问笔录等。鉴定结论损失为人民币64260元;1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成因分析鉴定:证实×××号长城牌客车气囊弹出原因是因右前部受到撞击,致使安全气囊传感器发生信号,最后发出点火指令,从而引爆气囊;1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长城牌客车左侧与×××号起亚牌客车右侧刮擦痕迹符合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同向刮擦所形成痕迹特征;15、刑事判决书二份及犯罪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6年9月20日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16、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卷宗说明:证明关于胡某某的×××号长城牌H6汽车损失价格认定,由于该车已经实际修复,依兰县公安局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案的损失数额以哈尔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第5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17、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明被鉴定人胡某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叁周医疗终结。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右手、左膝部损伤,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拾天医疗终结,无伤残。18、依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图示:勘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14时35分至2014年11月30日14时55分,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9、被害人车辆行车证:证明该车车主为胡某某及车辆的相关情况;20、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情况说明(2016年1月15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发生于2014年11月30日,案发时孙某某、胡某某都打电话报警被人打伤,后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转为刑事案件进一步处理;21、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22、胡某某住院结算清单及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合计16412.10元,门诊费票据5元;23、胡某某被毁坏车辆拖车费用收据及发票三张:拖车费票据金额合计4500元;24、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12月8日):证明对于哈尔滨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鉴定结论书,孙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撤销鉴定结论书的要求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案件来源提出应是孙某某早于被害人报案的意见;对长城汽车销售证明提出与车损金额无关的意见;对证人杨某甲、崔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胡某某的陈述笔录提出证实、陈述的不全面的意见;对现场勘查笔录提出制作时间错误,先于报案时间的意见;对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作价过高,鉴定人无某某,车损明细单是被害人提供的,不符合鉴定规则的意见,对倪某某医疗费票据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收粮生意上的纠纷而引发争执,发生厮打。完毕后二被告人为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分别驾驶机动车撞击胡某某所驾驶车辆,造成胡某某的车辆严重损坏,且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能对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予以承认,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影响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的双方驾车实施的是互撞行为,都是明知其行为会给自身财物造成损失,所产生的后果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的法律特征等辩护意见有悖于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影响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张某某驾车撞击胡某某车辆不是故意的,是因躲避不及造成的,张某某、孙某某二人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等相关辩护意见有悖于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毁坏车辆损失费、被毁坏车辆拖车费用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要求两名被告人赔偿其母亲倪某某因本案所引发疾病,应予赔偿倪某某住院医疗费等损失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注: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日已扣除)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毁坏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4260元、被毁坏车辆拖车费人民币4500元、胡某某医疗费16417.10元、误工费609元(按黑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每日29元×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19天计算)、护理费2755元(按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日145元×19天计算)、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上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10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守方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舒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