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3民初714号原告刘桂芬。委托代理人魏志萍。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存,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昌存。被告郑双妹。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存,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桂芬诉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芬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借款30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月息4分,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四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作为借款方,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息4分,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为借款发生之后补签,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约定借款月利息4%,应依法调整为月利息2%。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缓交28800元),由被告辽宁营口环渤海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张昌存、郑双妹、辽宁营口环渤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冰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