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均德与冯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均德,冯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900号原告陈均德,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委托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凡,男,生于1983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陈均德与被告冯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德及委托代理人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均德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冯凡承包苍溪县歧坪镇塞堡村一村民住宅的绿华工程(假山、亭子、长廊和绿化),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假山3万元、绿化6万元、亭子和长廊7万元。2015年2月18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万余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3月5日付清,如到时不付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6年3月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冯凡承包苍溪县歧坪镇塞堡村一村民住宅的绿华工程:假山、亭子、长廊和绿化,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双方口头约定:假山3万元、绿化6万元、亭子和长廊7万元。2015年2月18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万余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便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陈均德绿化工程款:1200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订于2015年3月5日支付清。510824198301286139、冯凡.欠款人:冯凡2015.2.18订于此款到时不付违约金10000.00元(壹元整)”,同时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个人的印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欠条、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定合同,但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所承包工程的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均德工程款12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冯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