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水晶玻璃工艺品厂与朱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应县某某水晶玻璃工艺品厂,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2864号申请执行人宝应县某某水晶玻璃工艺品厂,住所地:宝应县。投资人任某,厂长。被执行人朱某某。申请执行人宝应县某某水晶玻璃工艺品厂与被执行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宝应县某某水晶玻璃工艺品厂1799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并于2015年12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某位于泰南路东八巷3号房地产。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房地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宝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