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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袁春燕与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燕,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燕。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服务中心B座4楼。法定代表人苏强,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林锋,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章程,如皋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迪山,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春燕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2日,袁春燕通过邮寄方式向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如皋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29号地)拆迁补偿资金来源。同年3月26日,如皋住建局作出(2015)皋建依复第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你通过邮政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局已于2015年3月19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经了解,你申请的‘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29号地)拆迁补偿资金来源’,本机关无此信息。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答复。”袁春燕不服该答复,向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通建复告(2015)0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袁春燕其所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主管范围。袁春燕仍不服,以如皋住建局和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作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袁春燕于2015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同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28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袁春燕系如皋市××镇××村的居民,系案外人韩银章的儿媳。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韩银章(乙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上列明,“因GJ2006-29号地块拆迁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对乙方原住如城镇宏坝村30号房屋进行拆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如皋住建局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依据《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如皋住建局在收到袁春燕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均不持争议,一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皋住建局所作案涉答复内容是否合法?关于如皋住建局所作案涉答复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认为,如皋住建局答复称“本机关无此信息”,即答复案涉政府信息不存在。所谓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就本案而言,首先如皋住建局在庭审中对案涉信息不存在的原因作了说明,一是对案涉地块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不属于如皋住建局的职权范围,二是如皋住建局并未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案涉地块的房屋征收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也未作出案涉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事实上,案涉地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由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袁春燕户自行协商的,没有经过征收程序,故如皋住建局并未制作或保存案涉信息。结合袁春燕在(2014)东行初字第00241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韩银章(乙方)签订的《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来看,协议上列明,“因GJ2006-29号地块拆迁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对乙方原住如城镇宏坝村30号房屋进行拆迁……”由此可见,与袁春燕户洽谈拆迁事宜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是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是如皋住建局。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案中,袁春燕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如皋住建局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综合如皋住建局在庭审中就案涉信息不存在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如皋住建局未制作或者获取案涉信息,案涉信息并不存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这里的“拒绝”包括“政府信息不存在”在内的任何理由的拒绝。本案中,如皋住建局在作出案涉答复时并未向申请人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该不当之处说明其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过程中存有瑕疵,建议如皋住建局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更加严格依法行政。综上,如皋住建局所作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虽如皋住建局在答复过程中未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但该不当之处不影响如皋住建局作出涉诉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春燕的诉讼请求。袁春燕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地块的拆迁主体是被上诉人如皋住建局,如皋住建局的副主任陆春飞的询问笔录以及如皋住建局的2103年的工作计划能反映该事实。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也不是法律允许的拆迁主体。如皋住建局的答复不符合《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皋住建局辩称,被上诉人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了查询,未能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所做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袁春燕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于上诉人袁春燕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等证据材料,因反映的是如皋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29号地)的项目名称、农用土地转建设用地的批文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被上诉人如皋住建局所作“本机关无此信息”的答复是否真实、准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条件,若行政机关没有制作也未获取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则客观上无法向申请人提供。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如城镇宏坝村十二组(29号地)拆迁补偿资金来源”,上诉人主张案涉地块的拆迁主体是被上诉人如皋住建局,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地块并没有经过征收程序,上诉人户的房屋也是由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被上诉人如皋住建局并未制作或者保存案涉信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线索说明被上诉人如皋住建局制作或者保存了案涉信息,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如皋住建局所作“本机关无此信息”的答复真实、准确。关于上诉人袁春燕上诉称如皋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合法的拆迁主体,案涉地块拆迁主体应是被上诉人,因本案审查的是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案涉地块拆迁主体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袁春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