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新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龚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王新桥,龚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桥,重庆易昌模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雷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玉明,,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桥、龚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艺,被上诉人王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玥到庭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桥诉称,2014年11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龚玉明驾驶其所有的渝A×××××号小客车,行至沙坪坝区××××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新桥驾驶的摩托车相擦刮,造成王新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龚玉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邻车道内的车辆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桥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龚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9093.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00.24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6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685元(包含评估费50元)、停车及施救费4528元,共计345314.52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玉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了约2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理赔80%(剔除非医保用药),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3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右上肢原告主张了续医费后、不能再主张伤残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龚玉明驾驶其所有的渝A×××××号小客车,行至沙坪坝区××××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新桥驾驶的渝B×××××号摩托车相擦刮,造成王新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龚玉明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邻车道内的车辆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桥无责任。原告王新桥受伤后,当天即到重庆市×××区陈家桥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颞骨骨折。出院后,原告王新桥又到医院门诊治疗。医院所共建议给假225天休养。共产生医疗费89906.04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龚玉明举示了陈家桥医院的门诊票据10张887.90元,原告王新桥认可该887.90元系被告龚玉明垫付;被告龚玉明还举示了新桥医院预收款临时收据三张复印件18000元,原告王新桥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被告龚玉明垫付了新桥医院住院费1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认为被告龚玉明仅垫付了新桥医院住院费8000元、另1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5月12日,经公安机关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王新桥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2.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属X级伤残,3.王新桥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壹万元左右,4.王新桥的伤情其护理时限为60日,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检查费2100元,由原告王新桥预付。在本案的审理中,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新桥的右肩关节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新桥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X级,2.王新桥取出右侧锁骨内固定物后,可能对右上肢伤残等级的评定有一定影响。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王新桥坚持要求对右侧锁骨骨折造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同时主张。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桥所骑摩托车损坏,经评估,更换修理费需355元,产生评估费50元。庭审中,原告王新桥还举示了一份重庆君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的证明,用于证明还拖欠施救费、保管费4528元未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车损355元没有异议,对施救费、保管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且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王新桥为虽为农村户籍人口,但其与妻子刘丽于2010年5月23日购买了位于九龙坡区华庆路9号3幢18-3号的房屋,并居住于此。其从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易昌模具有限公司担任模具科长,从2014年1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8029元/月。其父亲王齐禄(1952年2月21日出生)、母亲罗昭英(1958年10月3日出生)仅生育一子原告王新桥。原告王新桥有××(2012年1月14日出生)。当地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表明王齐禄、罗昭英、××与王新桥均居住于九龙坡区华庆路9号3幢18-3号的房屋。还查明,渝A×××××号小客车系被告龚玉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龚玉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龚玉明承担。被告龚玉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车方应负担的80%,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新桥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被告龚玉明垫付了新桥医院住院费1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情况与被告龚玉明的陈述一致,且与被告龚玉明举示的新桥医院预收款临时收据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新桥在第二次开庭时否认该情况,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新桥的右上肢功能障碍经鉴定伤残等级属X级、取出右侧锁骨内固定物后可能对右上肢伤残等级的评定有一定影响。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王新桥坚持要求对右侧锁骨骨折造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同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已明确说明取出右侧锁骨内固定物(续医)后可能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影响,故原告可在取出固定物(续医)后对伤残等级另行鉴定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该伤残等级费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处理该部位的伤残等级。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9906.04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龚玉明垫付18887.90元。关于续医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主张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2元计算为4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仅处理颅脑损伤X级。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在城市工作居住,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即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扶养人与原告共同居住,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王齐禄(1952年2月21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8279元/年×18年×10%=32902.20元,被扶养人罗昭英(1958年10月3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8279元/年×20年×10%=36558元,××(2012年1月14日出生)的生活费为18279元/年×16年×10%/2=146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134377.40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限6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对其住院15天的护理费可按8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45天的护理费可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予以主张25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1日),共6个月8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8029元计算,即8029元×6个月+8029元/30天×8天=50315.0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凭据主张21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予以主张修理费355元、评估费50元,对原告还未支付的停车及施救费4528元,其可待支付后再另行处理。以上共计297133.51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龚玉明承担,被告龚玉明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即被告龚玉明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续医费89906.04元的20%(17981.21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20131.21元),其余277002.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新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新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9906.0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77.4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5031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355元、评估费50元,共计29713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桥277002.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67002.30元;由被告龚玉明赔偿原告王新桥20131.21元,扣除已支付的18887.90元,还应支付1243.31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交纳1052元(原告王新桥已预交),由被告龚玉明负担。原告王新桥预交的1052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龚玉明负担的105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远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社会养老保险,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2、误工时限较长,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当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王新桥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上诉人王新桥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主张,一审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和主张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各方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新桥的父母有社会养老保险收入,因此,上诉人要求从被扶养人生活费扣减该笔收入缺乏事实基础。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王新桥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一审主张至定残之日前一日是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被上诉人王新桥所从事职业,根据该行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主张。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各方除上述有争议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