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安文猛与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徐州市泉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有关系在天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1月9日起,分六次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分别是2012年1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50000元。被告在上述借款日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付息至2014年7月。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逾期利息114400元(按照年息6%的四倍计算,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3个月,在此之前的利息是正常支付的),合计554400元;2、本案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97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安某某先生现金十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9日至3月8日。同日,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给被告。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安某某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自愿将沈孟路4-1-602归安某某所有。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约定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关于本笔借款,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给被告。2012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安某某现金10万元,借期二月。关于本笔借款,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给被告。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安某某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约定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41000元给被告。2012年10月5日(借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安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自愿将沈孟路4-1-602归安某某所有。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约定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关于本笔借款,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给被告。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安某某现金50000元,借期半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500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六份、2012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往来记录一份、2015年5、6月份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一份、原告与徐州市泉山区某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人孙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某曾向原告安某某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发生在2012年1月9日该笔借款,借条上载明的100000元借款中的8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20000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金额为80000元。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发生在2012年6月1日的该笔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辩驳,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发生在2012年6月17日的该笔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辩驳,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发生在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50000元借款中的41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9000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金额为41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发生在2012年10月5日(借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的该笔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辩驳,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借款,借条上载明的50000元借款中的48500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主张剩余1500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金额为48500元。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代理费损失197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4095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4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金48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8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安某某负担307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