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长友诉陈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友,陈雷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709号原告王长友,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陈雷,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王长友诉被告陈雷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开始承包大兴镇创业村北泵站。并为周边的农户提供水田用水。被告陈雷2013年欠原告水费4700元,另被告父亲陈凡革2013年欠原告水费7650元,被告陈雷于2013年7月1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其中4700元欠据中没约定利息,7650元欠据中约定月利率20‰,两张欠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被告陈雷给付原告4700元水费中的4000元,尚欠原告水费83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水费8350元,并支付8350元水费自出具欠据之日至2015年10月14日间27个月的利息4500元(8350元×0.02×27个月),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请求,要求被告支付7650元水费自出具欠据之日至2016年3月14日间32个月的利息4896元(7650元×20‰×32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13246.00元(7650元+700元+4896元)。被告陈雷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水费8350元(7650元+700元),以及支付利息4896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4700元欠据一份,证明陈雷2013年欠原告水费4700元,没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曾于2014年给付原告4000元,该笔欠款尚欠700元。证据2、7650元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父亲陈凡革欠原告水费7650元,由被告给付。欠据中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分析,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承包大兴镇创业村北泵站为周边农户水田提供用水。被告陈雷于2013年7月1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其中一张欠据中,被告欠原告水费47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另一张欠据中,被告欠原告水费765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4700元水费中的4000元,尚欠水费共计8350元(7650元+7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水费8350元,支付水费7650元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间27个的利息4500元(8350元×0.02×27个月),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请求,要求被告支付7650元水费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间32个月的利息4896元(7650元×20‰×32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132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雷欠原告2013年水费12350元(7650元+47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为证,原、被告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陈雷已给付原告2013年水费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自认,应在被告欠原告的水费中予以冲减。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尚欠水费8350元(7650元+7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水费8350元。原告主张7650元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间32个月的利息4896元,系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本息合计人民币13246.00元(7650元+700元+48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雷欠原告王长友2013年水费本息合计人民币13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车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