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初79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春在外打工相识,于2003年3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由于被告过错,双方常争吵,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29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上海打工居住生活并于200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周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子女。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生活正常现象。双方发生了矛盾,因沟通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加强沟通,改正缺点,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消除隔阂,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