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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应道智与祝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道智,祝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20号原告应道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俞国淋,上饶市广丰区五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忠林,员工。原告应道智诉被告祝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道智、委托代理人俞国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与(2016)赣1103民初319号一案系同一种类、同一原告,经当事人同意,将两个案件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应道智诉称,2013年元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3.5分计息,2013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利息77,000元,合计677,000元,并按月息2分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忠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忠林因多次包工程,垫资较多,急需资金使用,于2013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同年9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中注明“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若未还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三笔借款的本金均未归还。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8日止。150,000元的借款逾期后,也未按约付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是一直拖延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祝忠林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5分。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3分从2015年10月1日计息。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法庭经审核后认为借条内容表述明确,数额准确,也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整个借条形式规范,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祝忠林向原告应道智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祝忠林按月息3.5分从2013年元月4日支付至2014年7月28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超过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的部分应该返还被告。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超出部分的利息差额为18,833元。2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15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若未还,则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忠林归还原告应道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减去超出利率的18,833元,合计人民币249,667元。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祝忠林归还原告应道智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159,000元。2016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祝忠林归还原告应道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85元,由被告祝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