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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辉与张奎、思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张奎,思琴,沙木加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2523号原告刘辉,男,汉族,住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北京北路1街2巷37号。电话:158XX****XX。被告张奎,男,汉族,住博乐市长江路48号2-3-102室。电话:188XX****XX。被告思琴,蒙古族,住博乐市长江路48号2-3-102室。电话:188XX****XX。被告沙木加甫,女,蒙古族,博乐市顾里木图相盛华路56号。电话:150XX****XX。原告刘辉与被告张奎、思琴、沙木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辉于2017年4月5日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9元,经本院院长批准退还原告刘辉。审 判 长 李 卫 东审 判 员 欧云别丽格人民陪审员 霍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丽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