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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永权与被上诉人张晓男、廖加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永权,张晓,廖加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权,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男,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加强,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4号(1504、1508、1509、1510、1511)。法定代表人:尹向东,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中洋大厦7幢604号法定代表人:黄春益,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如兵,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学元,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康永权与被上诉人张晓男、廖加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孔雀城工程,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活转包给被告廖加强,被告廖加强又将钢筋活转包给被告康永权。2014年原告受康永权所雇,在孔雀城工地做钢筋工,完工后被告康永权给原告出具10670元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康永权催要,被告康永权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欠人工费10670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康永权辩称,原告是我找来做工的,欠款属实。原审被告廖加强辩称,原告未在我这干过活。原审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张晓男为被告康永权承包的孔雀城项目钢筋活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康永权为原告张晓男出具10670元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张晓男多次找被告康永权催要,被告康永权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现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晓男为被告康永权提供劳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劳务,被告康永权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康永权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要求被告廖加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永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男工资款人民币1067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康永权承担。宣判后,康永权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廖加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2014年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承包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市苏家屯孔雀城工程,后南通启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巴中公司,四川巴中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筋活转包该廖家强,廖家强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活转包给康永权。2014年张晓男受康永权所雇,在沈阳市苏家屯孔雀城做钢筋活,完工后被告康永权给原告出具了10670元欠条一份,南通启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四川巴中,四川巴中又非法转包给廖家强,廖家强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活转包给康永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晓男辩称,其余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廖加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南通启益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工资表、说明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法院审查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原审中,张晓男等系受雇于康永权的施工人员,其作为原审原告将康永权、工程转包人廖加强以及巴中劳务公司等共同作为被告起诉,原审判决并未判令廖加强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张晓男等也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同原审判决,因此廖加强和巴中劳务等原审被告不再承担对张晓男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康永权作为原审被告,与廖加强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抗辩范围应限于是否应承担向张晓男付款的义务,其没有权利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要求廖加强等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因此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康永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