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平枝、袁冠楠等与张玉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兰,李平枝,袁冠楠,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兰,女,汉族,1936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全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枝,女,汉族,1966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二兴,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冠楠,女,汉族,1994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二兴,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政府院内。负责人刘丽红。委托代理人魏晋、钟鸣,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袁冠楠、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全有,被上诉人李某及李某、袁冠楠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兴,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张玉兰儿媳,其于1993年9月16日与张玉兰的儿子袁全有结婚。袁冠楠系张玉兰孙女,即李某与袁全有的女儿,于1994年10月18日出生。李某自婚后,户口就迁入张玉兰处,并与张玉兰一直共同居住至今,一直享有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汪庙村村民待遇。袁冠楠自出生后就落户张玉兰处,并与其母李某及张玉兰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一直享有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汪庙村村民待遇。2004年,李某以袁全有对家庭不管不问,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做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某与袁全有离婚,袁冠楠随李某共同生活,住房事宜维持原状。袁全有户口不在张玉兰处落户,离婚后至房屋拆迁之日也未在本村另行落户。2013年10月,双方所在的刘胡垌村整体拆迁。张玉兰提供了“公安户口”本人页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5日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了一口人的编号为LHD-01-108号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住房700m2,货币补偿安置款571215元,搬迁等款项17000元,附属物补偿款11014元,第一期过渡费50400元,第一期老年人补助费1200元,扣除未建购房款206160元,实际结算金额共计444669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以李某、袁冠楠没有得到安置为由,向郑州市二七马寨镇政府提出申诉。马寨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做出马个访(2015)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马寨镇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仍属一个家庭户,处理意见为:LHD-01-108号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规定的所有权益归李某、袁冠楠、张玉兰三人共同享有,不再另行安置。后,袁全有代其母亲提出复查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以袁全有不是信访人,不具备复查资格,且所提复查系个人家庭纠纷问题,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能,做出二七信退(2015)02号退办函。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袁冠楠系郑州市二七区刘胡垌大队汪庙村村民,其户籍登记在汪庙村225号,在刘胡垌拆迁时享本村村民待遇,理应属于本村本户拆迁安置补偿对象。虽然LHD-01-108号拆迁安置协议系本案张玉兰单独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且确定张玉兰一人为安置补偿对象,但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因张玉兰仅向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提供“公安户口”本人页所致,现提交的户口本中,明确载明李某、袁冠楠为本户人口,在拆迁安置时该户口真实有效,且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针对该拆迁协议已经做出处理意见,认定LHD-01-108号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的所有权益由李某、袁冠楠、张玉兰三人共同享有,不再另行安置,据此,李某、袁冠楠要求依法分得安置面积466平方米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LHD-01-108号拆迁安置协议结算清单实际结算额为444669元,扣除第一期老年人补助费用1200元后剩余443469元,以及第二期、第三期过渡费用100800元,共计544269元,均系李某、袁冠楠、张玉兰三人共同享有的安置补偿权益,现李某、袁冠楠自愿放弃部分款项仅要求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李某、袁冠楠为刘胡垌村村民并一直享有本村村民待遇,其户籍登记也是有效登记,并不属于外挂人口,且马寨镇人民政府已经对其安置补偿做出处理意见,无需针对拆迁再提起行政诉讼;另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对于687.2平方米未建面积,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交基本建设成本后,可置换安置房,因该户宅基地可计算安置房面积800平方米,实际安置700平方米,选择3000元/平方米安置100平方米作为货币补偿,共计300000元,故未建面积的206160元是从货币安置款中支付的,并非张玉兰个人出资,综上,张玉兰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13年10月25日张玉兰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LHD-01-108)确定的安置补偿面积中的466平方米安置房所有权归李某、袁冠楠所有;二、2013年10月25日张玉兰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LHD-01-108)确定的安置补偿结算单中的补偿款及其前三期补偿款中的300000元归李某、袁冠楠所有。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张玉兰负担。张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1月经公安机关确认李某、袁冠楠与我非亲属关系,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性质已经由本户人员变成了空挂人员,李某、袁冠楠自然不享有我名下应有的拆迁补偿利益。李某向马寨镇政府信访,马寨镇政府作出的信访意见书实际是以信访答复之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应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是由我出资建造,与李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李某、袁冠楠答辩称:1993年李某与张玉兰之子袁全有结婚,户口迁入张玉兰名下,共同生活。2004年法院判决李某与袁全有离婚时,认定住房事宜维持现状。但2013年拆迁时张玉兰仅向拆迁指挥部提供户口的本人页,签订了一人口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占为己有。经向马寨镇政府信访,镇政府下文李某、袁冠楠、张玉兰为一个家庭户,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有权益归三人共同享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答辩称:指挥部是按照张玉兰提交的户口信息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存在过错。拆迁是按照宅基地面积安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拆迁发生纠纷后,经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认定李某、袁冠楠与张玉兰仍属一个家庭户,拆迁安置协议中涉及的所有权益由李某、袁冠楠、张玉兰三人共同享有,不再另行安置。故本案中李某、袁冠楠主张二人应享有张玉兰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应有份额及补偿的诉请,理由正当。张玉兰上诉称李某不享有分配份额,拆迁安置补偿与李某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7元,由张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