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毕洪军诉被告同江市八岔赫哲族乡八岔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洪军,同江市八岔赫哲族乡八岔村委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092号原告毕洪军。被告同江市八岔赫哲族乡八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洋,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原告毕洪军诉被告同江市八岔赫哲族乡八岔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井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洪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9年开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至2014年12月4日累计拖欠饭费79641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3日、2012年7月26日、2014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饭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欠据是原告个人所欠的债务,不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3日、2012年7月26日、2014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言明欠原告饭费7964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自1999年开始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至2014年12月4日累计拖欠饭费79641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3日、2012年7月26日、2014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上述款项原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江市八岔赫哲族乡八岔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毕洪军饭费796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保全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