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韩飞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1155号原告:韩飞,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韩飞与被告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陈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飞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韩飞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飞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定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不得延误。如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每天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所有本金及违约金。借款人:陈飞,2014.12.13.担保人:刘磊”。后被告陈飞一直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飞向原告韩飞借款110000元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因依法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原告未对担保人刘磊提起诉讼,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飞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韩飞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勇审 判 员 张宗春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