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涂世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世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世海,男,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县。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世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涂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涂世海接到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来到王某租住的中山市西区明景坊306房准备交易毒品,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涂世海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麻果1小包及1瓶(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5.77克),后到涂世海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浩兴宾馆418房缴获毒品1小包及1瓶(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涂世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物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114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曾某、余某、胡某的证言,涂世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世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涂世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涂世海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涂世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涂世海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偏重,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世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7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应 梅人民陪审员 陈 清 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志 贺曾荣芳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