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刘洁珍、郑益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刘洁珍,郑益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72-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洁珍。被执行人郑益棋。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洁珍、郑益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洁珍、郑益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现本案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为0元,未执行的剩余债权数额为744784.17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