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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2月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5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某网站多次邮购枪支零部件,另在通榆县三百货附近黄双工具商店购买一只射钉枪和一盒射钉弹,在通榆县杨东五金车行购买2袋钢珠。被告人张某某将购买的零部件组装成枪支藏在其家。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致伤力检验报告鉴定:张某某持有的自制枪支有致伤力,属于枪支。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陆某、李某、黄某某证言;3、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致伤力检验报告;4、吉林省公安厅涉枪统一收网行动的通知;5、户籍信息等书证在卷为凭。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分几次购买枪支零部件并在家组装成枪支,又到通榆县黄双工具商店购买1支射钉枪、1盒射钉弹,还在通榆县杨东五金车行购买钢珠2袋。经鉴定,张某某持有的自制枪支有致伤力,属于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书证通榆县公安局出具的综合材料、《吉林省公安厅》,证实案件由来及侦破情况。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持有人为张某某的射钉器1个、射钉弹1盒、钢珠300颗、瞄准镜、枪管、枪托及百世汇通快递单1张已被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本案中射钉枪改制小口径步枪1支已被收缴。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张某某的同学)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对其说过张某某在网上购买零件并组装了一支枪。2、证人李某(通榆县杨东五金车行店主)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在其家商店购买过2袋钢珠。3、证人黄某某(通榆县黄双工具商店店主)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在其家商店购买过1支射钉枪和1盒射钉弹。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春,我在淘宝网上找到一个卖枪支零件的店铺,我问店主枪管外径、内径分别是多少,店主告诉我是16厘米和5.6厘米。我又问枪管多长,店主说80厘米。我再问店主枪管是不是纯钢的,店主说是。之后我就在这家店分4、5次购买了枪件,店主都是通过快递寄给我的。我在我家楼上把枪组装好,又去通榆县的黄双商店买了射钉枪和射钉弹,在杨东五金车行买的钢珠。之后我在家用射钉弹试了一下枪,枪响了。2016年2月初,公安局通过网站侦查,知道了我非法持有枪支,我就被抓获了。我买枪就是想用来打鸟。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致伤力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枪支有致伤力,属于枪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未造成较严重后果,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扣押的射钉器1个、射钉弹1盒、钢珠300颗、瞄准镜、枪管、枪托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   王   朋   飞审判员 :董加旭代理审判员:王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