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明东与冯建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东,冯建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东,男。委托代理人郭发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波,男。委托代理人窦金波,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调解、进行答辩、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上诉人郭明东因与被上诉人冯建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发军、被上诉人冯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窦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东一审中诉称:2006年,原告将自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1组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冯建波,被告冯建波即从外地搬到上述房屋居住。原告考虑到被告冯建波暂未获得村集体发包的土地,就将自己家庭承包的部分耕地4.8亩借给被告耕种,以暂时解决被告生活来源问题。2013年年底,原告考虑到自己年龄大了,也做不了其他副业,子女也都长大成人不需要原告供养。经与子女商量,原告日后就种地,有一些基本收入,还可以锻炼身体,所以就找到被告要求其把借用的耕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为要回耕地多次找村领导居中协调,但被告既拿不出占有耕地的合法依据,也不接受村领导的意见,至今占有耕地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建波返还原告家庭承包的耕地4.8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冯建波一审辩称:1、原告郭明东诉称其将承包地借给被告耕种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郭明东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同时,还将其部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耕种。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流转合同。2、原告郭明东只是将其部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耕种,现还有地耕种,其转让部分承包地并不影响生活。3、原告郭明东与被告签订流转合同至今已有8年之久,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而依法享有流转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郭明东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郭明东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1组村民。2005年5月30日,原告郭明东承包了本组10块耕地共8.4亩,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始至2028年9月30日止。2005年,原告郭明东将其所有的位于本组的七间(三间两层楼房及一间楼梯间、二间小房)房屋出卖给被告冯建波。同时,原告郭明东将其7块承包地共5.2亩交给被告冯建波经营。2006年1月19日,在卧龙镇木桥村1组组长郭光福主持下,原告郭明东与被告冯建波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郭明东将其7块承包地共5.2亩流转给被告冯建波经营,流转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始至2028年9月30日止。合同中没有载明流转方式。之后,被告冯建波一直耕种流转的5.2亩耕地,并领取粮补。2013年年底,原告郭明东以诉称的理由要求被告冯建波返还流转的5.2亩承包地。经卧龙镇木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冯建波仅返还原告郭明东1块承包地0.4亩,被告冯建波以辩称的理由不同意再返还原告郭明东另4.8亩承���地。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被告冯建波购买原告郭明东的房屋后即搬迁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1组居住。2013年5月29日,被告冯建波一家人的户口由南漳县李庙镇刘坪村3组迁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1组。审理中,原告郭明东虽然对流转合同中的签名提出了异议,但其承认签过名,没有明确否认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证人郭光福的证言证实,流转合同中的签名系原告郭明东本人所签。现卧龙镇木桥村民委员会表示,只要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流转合同,村委会就同意他们进行土地流转。现原告郭明东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还有三间住房,也有承包地耕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其家庭部分承包地是借给被告耕种,还是流转给被告冯建波经营至2028年9月30日?原告郭明东诉称其将自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冯建波的同时,将其家庭部分承包地借给被告耕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冯建波辩称原告郭明东将其房屋转让给被告的同时,将其部分承包地转让给被告耕种,提供有本组组长郭光福的证言及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原告郭明东虽然对流转合同中的签名提出了异议,但其承认签过名,没有明确否认不是其本人所签,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证人郭光福的证言证实,流转合同中的签名系原告郭明东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对被告冯建波提供的流转合同予以采信。证人郭光福的证言及原、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均证实,原告将其家庭部分承包地流转给被告冯建波经营至2028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原告郭明东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1组房屋出卖给被告冯建波的同时,还将其承包地5.2亩流转给被告冯建波经营至2028年9月3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明东认为是将承包地借给被告冯建波耕种,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13年5月29日,被告冯建波一家人的户口已迁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1组。现村委会表示,只要是原告郭明东与被告冯建波自愿签订的流转合同,村委会就同意他们进行土地流转。原告郭明东自愿将诉争的承包地流转给被告冯建波经营,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哪种土地流转方式,原告郭明东与被告冯建波对土地流转的约定都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明东与被告冯建波约定土地流转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现双方约定的土地流转期限尚未到期,原告郭明东在本组还有住房,也有承包地耕种,原告郭明东要被告冯建波返还流转的4.8亩��包地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明东负担。郭明东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土地流转的方式究竟是转让还是出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冯建波未就争议土地支付任何对价,合同中也无转让方式及价款,反映土地非转让给冯建波。土地转让须书面向发包方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其他流转方式要求备案,发包方知晓仅是诉争土地由被上诉人冯建波实际耕种,否则被上诉人冯建波根本领不到粮补,本案的流转合同也是为了办理领取粮补手续所需。二、被上诉人一家人的户口2013年5月29日由南漳县李庙镇刘坪村三组迁至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1组,不是诉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受让诉争土地。三、原审判决认定“卧龙镇木桥村村委会表示,只要是郭明东、冯建波自愿签订的流转合同,村委会就同意他们进行土地流转。”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转让流转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底曾返还上诉人一块0.4亩的承包地,反映出被上诉人称已通过转让取得流转的土地予以返还,有悖常理,同时上诉人系出借争议土地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建波答辩称:2005年底郭明东将房屋卖给我时,讲好搭地5.2亩,我们全家才从南漳搬了过来,现在反悔将地要回去,我们全家人如何生活?木桥村像我们这种情况有几十户。签合同当时为了保险起见,我们��到小组组长郭光福,在他的主持下签的合同,期限到2028年9月30日止。2013年我为了将户口迁过来,退0.4亩地他才给我资料,我才将户口上好。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明东与冯建波进行房屋买卖时,将原由郭明东承包的5.2亩土地流转给冯建波,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流转期限约定为2005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但对流转方式没有约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虽然本案诉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流转方式,但对卖房搭地、土地流转和流转期限的意思表示明确,村委会对郭明东与冯建波的土地流转明知且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双方认可冯建波在实际领取诉争���地的粮补,故虽冯建波的户口于2013年才迁入木桥村,并不影响双方对土地流转和流转期限约定的效力。郭明东与冯建波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郭明东要求冯建波返还4.8亩承包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