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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民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毛伟与湖南怡海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湖南怡海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天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毛伟。被告湖南怡海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南湖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王绯玲。委托代理人陈良俊,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梦蓉,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伟与被告湖南怡海三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伟,被告怡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俊、戴梦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伟诉称,毛伟入住怡海公司开发的怡海星城第一期第一批商品房后,怡海公司尚在建设第二批商品房,施工过程严重干扰了原告毛伟的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怡海公司补偿粉尘和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失四年共计8000元;二、被告怡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怡海公司辩称,原告毛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怡海公司的施工行为侵害了原告毛伟的生活,且第二批商品房已于201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毛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伟与被告怡海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怡海公司开发的怡海星城一期恒泰园122栋1705房。原告毛伟入住后,被告怡海公司开发的怡海星城第一期第二批商品房尚在施工建设中。2011年4月2日,被告怡海公司开发的怡海星城一期第二批住宅(A组团113、114、117号栋)竣工。上述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毛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怡海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了粉尘及噪音污染,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怡海公司的施工行为对原告毛伟的生活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霖人民陪审员  邹德强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