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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姚庆雷与杨明、孙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雷,杨明,孙秀丽,王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初117号原告姚庆雷,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杨明,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孙秀丽,女,1982年7月6日出生。被告王海伟,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原告姚庆雷与被告杨明、孙秀丽、王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孙秀丽、王海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庆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此款由被告王海伟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合同,约定2014年6月20日还款。到期后,双方再次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并于2014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杨明、孙秀丽、王海伟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未还款,经双方协商,此款由被告王海伟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合同。后又约定2014年6月20日还款,到期后,双方再次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另查明,被告杨明与被告孙秀丽于200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据、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庆雷与被告杨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明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杨明、孙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王海伟自愿为被告杨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孙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姚庆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二、被告王海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海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杨明、孙秀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冬梅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人民陪审员  赵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一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