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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桂英、吴资国等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吴资国,吴琪,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美蓉,王四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03行初7号原告:王桂英,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吴资国,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吴琪,女,199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2066-4。法定代表人:余文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丹,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445510。委托代理人:姚招良,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04487。第三人:王美蓉,女,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第三人:王四顺,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桂英、吴资国、吴琪不服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原告王桂英、吴资国、吴琪诉称,南昌市西湖区东坛街68号是原告王桂英父母王文清、聂寿妹承租的,2000年6月,王文清去世后,原告和聂寿妹同意以王四顺的名义续租。2014年11月,聂寿妹去世,东坛街68号就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王四顺于2005年获得了井冈山大道76号4单元202室政府廉租房,并且得到了其单位江西国药厂国乐新村的住房,并参加了房改取得了房产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变更续租人,但被告均未答复。2015年4月17日,诉争房屋东坛街68号正处于拆迁之中,王四顺放弃承租权,被告未经同户籍家庭其他成员的同意,将东坛街68号承租权给了毫无关联的第三人王美蓉。原告居住在东坛街68号,且户口也一直在东坛街68号,至今未购买任何房产、参加房改、享受政府廉租房等,是无房困难户。原告吴资国在部队服役23年,根据《江西省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该享有优先承租权。又根据《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被告将东坛街68号的承租权给付王美蓉时,从未公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异议,程序违法。因此,诉诸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撤销2015年4月17日将涉案公租房东坛街68号的承租权过户给第三人王美蓉的行政行为,并为原告办理东坛街68号的承租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诉争的行政行为是指王四顺申请将东坛街68号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给第三人王美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王美蓉办理公房承租登记的行为。该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王四顺和王美蓉。在本院(2015)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中查明三原告户口虽然登记在涉案房名下,但在外租房居住。三原告未与王四顺共同居住,与王四顺也不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的义务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因而三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桂英、吴资国、吴琪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吴资国、吴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回原告王桂英、吴资国、吴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祥审判员 赵 力审判员 魏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