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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章毅、何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章毅,何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路47号。代表人:余爱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吕立平,该行员工。被告:章毅。被告:何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章毅、何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吕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毅、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毅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并约定被告何芳为共同还款人,透支资金额为299900元,计划还款期数36期,按月归还。现原告已超过累计逾期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虽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共计255058.42元,其中本金、手续费254604.32元,息费454.10元(息费计算到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8日起至持卡人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息费等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章毅提供借款的事实。3、牡丹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牡丹卡长期逾期的事实。4、1520交易截屏一份,以证明被告牡丹卡欠款本金、利息金额的事实。5、《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挂号邮寄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6、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送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章毅、何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章毅、何芳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毅、何芳签订了编号为FQ-JL-12020871-201500065《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现为满足乙方(即被告章毅)配套生活消费需求,甲方(即原告工商银行)根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办理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在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业务总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业务总额度内多次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但在本合同有效期的任意一个时点上,乙方使用“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的透支本金与分期手续费之和均不得超过业务总额度。乙方可以通过甲方指定营业网点申请现金分期业务,在业务剩余可用额度内申请透支支取“家家乐”消费现金,现金支取的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透支发生后,乙方须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由于透支本金不能整除的金额将在首期收取,首期还款金额可能略高)向甲方偿还透支本金。分期期限以及每期还款金额,在每次发生透支时根据甲方认可的方式进行确定。每期还款日根据甲方相关业务规则确定。乙方应于每个到期还款日前,将当期所需偿还的金额全额存入牡丹信用卡,乙方在此授权甲方从其牡丹信用卡帐户内直接扣款受偿。乙方经透支支取“家家乐”消费现金的方式对牡丹信用卡办理现金分期后的分期手续费,由甲方一次性在首期收取。手续费金额依照甲方手续费标准,按乙方每次成功申办“家家乐”现金分期业务的金额和期限由甲方进行确定。如乙方没有按本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牡丹信用卡帐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甲方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的继续办理,降低或取消业务总额度或业务剩余可用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剩余透支本金、已经计入帐户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被告何芳为本合同项下“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的共同还款人。2015年4月27日,被告章毅向原告申请“家家乐”透支现金分期,申请总金额为299900元,其中预算手续费28490.50元,预算到帐金额271409.50元,申请分期为36期,每月25日为到期还款日,预计每期还款金额为8330元(首期还款8350元)。被告章毅收取上述款项后,一直未能按约履行正常的还款义务,仅归还部分款项。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章毅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章毅已累计3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付款贷款本金28290元,积欠利息及滞纳金1404.32元。剩余期数为27期,每期支付贷款本金8330元,共需支付贷款本金224910元。依据《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12日前偿还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两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被告章毅的办理透支分期付款申请,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章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工商银行所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何芳作为上述款项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在被告章毅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章毅、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毅、何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牡丹信用卡“家家乐”透支本金人民币253200元,利息(滞纳金)1404.32元[计算到2015年12月30日止,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458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负担13元,被告章毅、何芳共同负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