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周某。因卖淫于2012年12月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后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雪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雪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袁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永庆街新西街70号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等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袁某,致其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势达轻伤一级程度。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体表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诉称,被告人周某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医疗费726.3元、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750元(150元/日×45日)、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伤残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三星手机)1450元,以上合计62122.3元。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亦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及财物损失费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雪芽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系正当防卫,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亦提出被害人受伤是因他拒付嫖资引起双方互殴导致的,被害人也有过错,应对他损失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从胡某处获得赔偿4000元,故应在被告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袁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永庆街新西街70号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等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袁某,致其头部、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势达轻伤一级程度。另查明,原告人袁某受伤后经治疗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26.3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委托,对原告人袁某因本案外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其误工期限拟为90天,护理期限拟为45天,营养期限拟为75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庭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因为嫖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叫唐某来现场帮忙,唐某来了后索要嫖资不成,与被害人发生互殴,过程中其砸坏了被害人的手机。后来被害人拿砖块殴打其,其就拿木棍在被害人的头部和身上殴打了几下等事实;经其辨认,被害人袁某就是案发当日与其卖淫嫖娼,并且发生纠纷打架,被其用木棍打伤的那个男子。2、同案犯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8月23日接到周某的电话称被人欺负来到案发现场,看到被告人和一名男子在一个房间里发生争吵,自己就叫这名男子离开。然后与该男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周某砸坏了该男子的手机,该男子持砖头砸周某导致她受伤,周某拿木根打伤了该男子等事实;经其辨认,温州市瓯海区新桥永庆街新西街70号门口就是其发生打架的地点。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经一个女子(指胡某)介绍和一个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后其与卖淫女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卖淫女伙同两个男子持木棒将其头部、手部打伤等事实。经其辨认,州市瓯海区新桥永庆街新西街70号门口就是其发生打架受伤的地点,唐某就是伙同卖淫女对其进行殴打的一个男子。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当天,其介绍一名男子到一名小姐处嫖娼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证实是本案的证人胡某与被害人袁某达成补偿协议,由胡某补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4000元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证人胡某现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无法找她进一步核实等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的伤势于2015年8月31日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因被害人提供新的材料反映其因本案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补充鉴定,其伤势于2015年9月16日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的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及被害人袁某因本案卖淫嫖娼事实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体表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外伤进行治疗以及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10、手机一只及发票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袁某手机被被告人毁坏的情况。11、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原告人袁某因本案所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其误工期限拟为90天,护理期限拟为45天,营养期限拟为75日等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具体归案情况。1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等人是与被害人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因被告人认可或者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护理费,2014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7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为3952元,误工费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90日为11927元,本院确认的各项金额合计59251.3元。由于原告人袁某从事违法行为从而引发互殴,对其自身人身财产损失后果存有过错,据此可以依法减轻被告人周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袁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周某承担80%。诉讼代理人提出与此相同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将原告人从胡某处获赔的4000元钱在被告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01.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之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孙依莉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