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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国与被告王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国,王珍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刘 全 国 与 被 告 王 珍 强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922民初82号原告刘全国,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珍强,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全国与被告王珍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国、被告王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国诉称,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王珍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杨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刘全国驾驶陕GC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双方在杨柳大道中段(西沟口公交车站牌东侧)发生碰撞,造成王珍强、刘全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珍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全国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的经济损失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13日,原告刘全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珍强赔偿原告刘全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41001.70元。被告王珍强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什么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全国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刘全国提供的证据有: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石泉县医院和石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刘全国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全国因车祸受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医疗费票据、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刘全国受伤后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王珍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被告王珍强提供证据有: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王珍强共垫付费用2097元。原告刘全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王珍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杨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刘全国驾驶陕GC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双方在杨柳大道中段(西沟口公交车站牌东侧)发生碰撞,造成王珍强、刘全国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珍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全国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全国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被告王珍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珍强共垫付了费用209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珍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全国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刘全国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王珍强理应赔偿。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即由王珍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全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全国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历予以确定;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每天按照90元计算;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依据票据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珍强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未投保有交强险,存在过错,故原告刘全国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珍强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双方的责任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珍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国医疗费11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5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9.5元、鉴定费504元、打字复印费35元,共计32500.7元,减去已给付的2097元,剩余30403.7元。驳回原告刘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王珍强负担70元、刘全国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