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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又名王素萍,1967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滑县半坡店乡北街村的妇女卜令红在滑县王庄镇第三初级中学校内食堂厨房内干活时,因使用同一把菜刀产生纠纷并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中的菜刀将被害人卜令红的左手砍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卜令红的左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卜令红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取得卜令红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卜令红的陈述,证人陈转莲、申尚雨、陈红娣、李钦成、陈国民、赵润月、郭凤针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王某某证明及前科情况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对被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凶器(菜刀)伤害他人,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