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臣与被告张井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臣,张井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朱国臣,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集贤县集贤镇。委托代理人田子胜,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分公司工人,户籍地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被告张井双,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集贤县腰屯乡。原告朱国臣与被告张井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朱国臣的诉讼请求。判后朱国臣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7月23日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臣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张井双找原告朱国臣在龙海煤矿木场卸圆木,原、被告及于某、刘某、杨某五人一组,卸一车木头,由被告向每人支付人工费150元,并负责中午在龙海煤矿食堂就餐。2012年3月14日14时许,由于现场安全条件不好,卸车没有安全设施,原告在卸车时不慎摔伤。原告伤后入住集贤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7015.13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2013年1月17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自伤后十周。鉴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以自己也是被雇佣为由拒绝赔偿,并告知木材为案外人唐某所有,被告本人及原告等人都是唐某所雇佣,原告应向唐某主张赔偿。原告认为,找其卸车的人是被告,而非唐某,被告找原告卸车时也未说明木材所有人及雇主是唐某,发生事故后才主张雇主是唐某,且原告曾向唐某主张权利,但唐某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负责卸车,人工费由被告先支付,出现事故也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15.13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8.29元/天×116天=12561.64元、残疾赔偿金7591元/年×20年×10%=1518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27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井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为:原、被告及于某、刘某、杨某都是案外人唐某所雇佣,被告受唐某委托联系工人,被告与其他工人的人工费一样,均为150元/车。唐某以每天的车次计算人工费,支付给被告,被告转交其他工人,被告不挣佣金、提成。被告和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唐某索要2000元转交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张井双找原告朱国臣在龙海煤矿木场卸圆木,原、被告及于某、刘某、杨某五人一组,每人每卸一车木头人工费150元,原告人工费由被告发放。2012年3月14日14时许,原告在卸车时不慎摔伤。原告伤后入住集贤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流食,共支付医疗费7015.13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元。2013年1月17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自伤后十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井双找原告朱国臣在龙海煤矿木场卸圆木,原告提供劳务,所得劳务费从被告处领取,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可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被告及于某、刘某、杨某都是案外人唐某所雇佣,被告与其他工人的人工费一样,不挣佣金、提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找原告卸圆木,应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行,但其在工作中未尽到监督、保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从车上卸圆木的过程中,明知危险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经审核,原告朱国臣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诊治全部医疗票据合计7015.13元,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3、护理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1.7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6天,护理费为71.7元/天×16天=1147.2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为流食,应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误工费: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十周,故原告误工天数为7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农业劳动,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1.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71.7元/天×70天=5019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0453元/年×20年×10%=20906元。原告主张1518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015.13元+800元+1147.2元+320元+100元+5019元+15182元+1500元)×70%+3000元=24758.3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为22758.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臣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758.33元;二、驳回原告朱国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朱国臣已预交)由被告张井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伟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冬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