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少锋与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锋,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99号原告吴少锋。委托代理人钟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裁。委托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少锋诉被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锋的委托代理人钟祥,被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锋诉称: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010元。被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工作期间盗窃仓库内的一监控摄像头,导致该处监控失效,经公司盘点,丢失货品62件,价值55,640元,故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物流仓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固定工资为1,620元,被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合同第七条劳动纪律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应当做到:(一)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及《奖惩制度》当中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员工手册》及《奖惩制度》等规定),构成被告所规定“劳动合同解除”要件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补偿金。该合同第十四条注明:原告声明: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仔细审核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劳动纪律,并承诺予以遵守。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书写检讨书一份,言明其在6月中旬在内仓配货期间,出于好奇心把3楼三防摄像头拿掉放在线槽中。根据被告处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在2015年6月2日有摘取仓库一处监控摄像头的行为,8月3日原告又将该处摄像头装回。2015年8月1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言明,鉴于原告在2015年6月2日中午12:45,将物流A仓3楼一监控摄像头盗走,导致该处监控失效,事发后公司立即组织货品盘点,结果丢失62件货品(合计55,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集团公司《奖惩管理制度》规定,盗窃公司财物,以及因直接责任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予以开除。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337元。同日,原告签收该份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又查明:被告公司的《奖惩制度》规定,在公司内盗窃他人或公共财务的,属于违反治安保卫规定的恶劣行为,公司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及员工岗位胜任状况可以予以辞退,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开除。2015年7月18日,上述《奖惩制度》修订后更名为《奖惩管理制度》,上述规定为,员工挪用公司财物或盗窃公司、同事财物的,惩处方式为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1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2,33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0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高温费400元。2015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98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2,33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7月份高温费400元;三、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检讨书、监控视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奖惩管理制度》、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就是否属于合法解除,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纪,即盗窃公司财物,故依据《奖惩管理制度》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检讨书、监控视频、劳动合同书、《奖惩管理制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检讨书、监控视频、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其仅仅是因好奇心而将摄像头挪动了位置,并未实施盗窃,原告的说法并无证据予以证实,若确如原告所称,摄像头只是被挪在线槽内,则原告在接受被告公司人员询问时,就应当可以明确告知公司人员摄像头的下落,事实上,根据监控视频,原告是在接受询问后才自行将摄像头装回,故对原告主张其未将摄像头取走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仓管人员,应当明知摄像头的重要作用,原告擅自取走仓库内正在工作的摄像头的行为,已经构成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且该行为会对公司财产的安全产生隐患,可能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再根据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虽称其并不清楚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存在相关规章制度应当是明知的,被告按照《奖惩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因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少锋2015年7月份工资差额2,337元;二、被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少锋2015年6月至7月份高温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吴少锋要求被告上海日播至美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1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少锋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