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维风、陈丽霞,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系被告马某某所在光华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付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海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北方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丽霞、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文振、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莘岩路自西向东驶至莘岩路××+700M处时,与鲁P×××××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重型半挂车司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法院委托后,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人保驾意险。鲁P×××××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687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1、王某某是马某某雇佣司机,根据聊城公安大队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王某某的过错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给马某某的车造成严重损失,本案侵权人是王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给实际车主马某某造成20余万元的损失,因雇员过错给雇主造成重大损失,雇员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过错;2、马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人保驾意险,身故、残疾限额为每人20万元,原告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本案必要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3、如果原告放弃对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的诉请,根据公平性原则,我方应承担的费用也应予以放弃。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辩称:1、豫E×××××车辆及豫E×××××挂实际车辆所有人是马某某,其获得该车运营中所有收益,且原告王某某受马某某雇佣,并在本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豫E×××××车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人保驾意险,身故、残疾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及聊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鲁P×××××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主险商业第三者限额100万,挂车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费用166696.23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身故、残疾保额是每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是每人10万元;2、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应按剩余的未赔偿部分进行赔偿,伤残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莘岩路自西向东驶至莘岩路××+700M处时,与因故障自东向西停在路上缪思珍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车(鲁P×××××挂)相撞,造成豫E×××××号车上人员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重型半挂车司机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额部皮肤擦伤、脑震荡;2、胸部外伤;右侧第1、4、5、6、7,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3、右股部皮肤擦伤;4、右髋部外伤。原告王某某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294.13元,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起至今在安阳市××庄村租房居住,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社区警务大队亦在该证明上盖章。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司机,豫E×××××号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被告马某某作为车主为豫E×××××号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人保寿险机动车驾乘人员意外伤险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身故、残疾保额是每人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是每人10万元。鲁P×××××号重型半挂车(鲁P×××××挂)登记车主为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鲁P×××××号车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鲁P×××××挂车三者责任险为5万,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再查明,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某家属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龙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险强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家属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某某家属166696.23元。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0万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山东省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3、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三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5、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龙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豫E×××××号车,与缪思珍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车(鲁P×××××挂)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重型半挂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因鲁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事故的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E×××××号车投保有驾意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9242.13;2、误工费15065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823元计算;3、护理费4745元,根据原告伤情,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28472元计算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9日;5、营养费180元,按每日20元计算9日;6、因原告在外地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20年×10%计算;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亦存在过错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82885.03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9692.1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19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21957.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误工费、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3192.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驾意险范围内承担70%即51235.03元。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65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1235.0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1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82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杰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