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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董贤文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贤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董贤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贤文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上午11时33分,原告董贤文驾驶湘JH15**号福克斯小车沿常德市河洑森林公园山路由南向北至常张高速连接线200米处时,遇邹敏驾驶湘J050**号宝马轿车(车主系彭立新)沿常德河洑森林公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1127元。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湘J050**号车与湘JH15**号车是否真实碰撞;2、湘J050**号车与湘JH15**号车的损失范围及损失价值。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后该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综合分析意见和车辆损坏现状,该起两车迎面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存有较多疑点,不能认定发生了与车辆损坏状态相符的真实碰撞。2、此次碰撞事故存在虚假成份,故损坏范围不能反映真实碰撞造成的损失范围。”据此,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贤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芳审 判 员  张笛瑶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