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花草滩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花草滩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5民初753号原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志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花草滩项目部。负责人于峰,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九工程处花草滩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原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以所诉争议已经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由原告张掖市山丹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陈永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