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郑爱林与黄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林,黄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51号原告郑爱林,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爱林诉被告黄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林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林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黄丽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沈丘县城××街西头停车,车上人员打开左后门准备下车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碰伤。原告受伤时已经怀孕6个多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阵发性腹疼,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98元、误工费5806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104元。被告黄丽辩称,原告住院花费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无法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无论是否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都应当以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加以确认。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原告住院时间及河南省标准确认,交通费要求过高。黄丽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这些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的合法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公司愿意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4年11月18日,被告黄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医院治疗50天,原告怀孕26周,由于事故发生先兆性流产,不得不在医院进行保胎治疗。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898元的情况。第五组,原告郑爱林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项××郑郭镇英才学校任教,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原告郑爱林的工资收入计算。第六组,学校登记证书及原告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教的学校及原告的教师身份。第七组,(2014)沈民初字1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7天的药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被告黄丽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注意骑车安全和周围环境,骑车碰撞原告的车门,导致本次事故,原告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对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有异议,××历记载不属实,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181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是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和7日两次去沈丘县医院复查,说明病历载明的时间段原告没有住院,只是复查,判决书可以认定××历及载明的时间不属实,请人民法院查实后确定。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当结合原告的××历、诊断证明的实际情况确认。对原告郑爱林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明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明不实,如果原告郑爱林工资被扣发,应当有工资表及扣发的相关依据,该学校无权扣发,应当由教育局或者财政部门扣发,仅仅凭学校证明无法认定其工资被扣发。对学校登记证书及原告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依据民诉法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2014)沈民初字1812号民事判决书认可,被告方认可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这次要求的赔偿按50天计算重复,期间原告只是到医院复查,并未住院,原告要求按照50天计算赔偿数额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有异议,对医疗费同被告方答辩及质证意见。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有异议,原告系国家教师,有教育局发工资,再行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不合法,不应当支持。护理费标准不妥当,原告家庭是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天数明显过高,请法庭查清后确认。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按照50天计算过高,请法庭查清后确认。交通费请法庭根据住院时间、距离等综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案首页与判决书存在矛盾,原告住院50天是虚假的,应当结合原告住院的每日用药清单是否用于原告诊断证明中的治疗,原告提供不出每日用药清单,其住院天数和医疗费是不应认可的。护理费应当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工作证明来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因为原告只提供教师资格及学校出具的有关证明,并未提交原告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所以误工费不应当以42384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建议法庭酌情认定。依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黄丽驾驶自己的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沈丘县城××街西头停车后,乘车人打开左后门准备下车时,被由东向西郑爱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住车左后门,造成郑爱林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和对监控视频等证据分析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观察治疗,经诊断为,1、宫内孕25+6WG2PI;2、外伤后;3、先兆流产;4、瘢痕子宫。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7天。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因10天前被车撞伤后出现腹痛、腰腿疼痛、发热、头晕乏力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按先兆流产、腰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治疗50天。经诊断为:1、发热待查,植物神经级功能失调症;2、腰,腿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扭伤;3、宫内孕26W,先兆流产。支出治疗费289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以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爱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68元。另查明,被告黄丽所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为期1年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爱林受伤的事实由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丽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郑爱林所受到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为:①医疗费289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39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住院5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经核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8849÷365天×50天)=3951.9元。③护理费39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1人,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0天,应为3900元(28472÷365×50)。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为1500元。⑤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000元。⑥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原告家与所住医院的距离,可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749.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39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83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爱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749.9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号:00×××12);二、驳回原告郑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黄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