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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传军与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廖国良、刘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军,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廖国良,刘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88号原告赵传军,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欧阳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住所地:郫县郫筒镇。经营者刘瑛,系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廖国良,系刘瑛之夫。被告廖国良,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刘瑛,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赵传军与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廖国良、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文武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阳璐、被告廖国良及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刘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廖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因经营所需,二人于2011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月利率1.9%,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逾期后借款人每日按本金的0.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廖国良、刘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主债务及债权方实现权利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先后两次签订《借款确认书》,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和展期。2012年12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8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具体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偿还借款;被告刘瑛、廖国良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对于其向原告借款、利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因经营所需,二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9%;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同时约定由被告廖国良、刘瑛自愿以拥有完全处分权的个人资产(包括个人收益)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廖国良、刘瑛清偿。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违约金约定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30日,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传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自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代表人刘瑛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保证人:刘瑛廖国良。”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传军现金贰拾万零捌仟元整(小写:208000元)收款人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销部代表人刘瑛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2011年3月30日,原告通过转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1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被告对上列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30日,被告廖国良对该笔借款作出承诺,承诺于2014年7月还清此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借款确认书、承诺书、还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为1.9%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中约定逾期后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及违约金进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也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瑛、廖国良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瑛、廖国良应对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军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赵传军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280000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三、被告刘瑛、廖国良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刘瑛、廖国良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赵传军预交,被告郫县酒傲江湖白酒经营部、刘瑛、廖国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赵传军。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天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