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红平与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平,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朱红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樟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相垚,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平与被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厂房的内外墙面积进行测量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平及其委托代理徐文君、被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平起诉称: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曹家洋村的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由被告(原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将该工程内外墙油漆施工部分清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外墙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内墙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完工后,经计算,该工程内外墙油漆工程款为10280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67000元,余款3580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80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7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67000元。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中载明2011年6月20日该工程通过验收,根据约定,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即2011年9月20日是最后的付款日,故2013年9月19日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截止时间。退一步说,根据被告陆续付款的时间看,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2月7日,本案诉讼时效也只到2015年2月7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2015年5月20日,已经超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80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逾期情况,故原告实际已无余款可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2#厂房的内外墙油漆施工部分清包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计算标准和付款方式等内容。证据2.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祥兴商标2#厂房内外墙涂料工程是由原告承建施工的��证据3.监理工程施工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祥兴商标2#厂房工程是由被告的前身即原嵊州市XX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完成时间为2011年1月2日,且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300元计算。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才整改完毕,逾期完工178天。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监理单位于2011年3月28日对工程进行初验并通知对工程进行整改,原告存在逾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领条及领(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收到了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2011年7月4日和2013年2月7日三份凭证中载明的款项,时间为2011年2月2日凭证中的款项实际没有领到,当时原告领到的是现金支票,原告去银行领款被告知没有款项可以领取,即原告实际上领到的是空头支票,后原告将该空头支票交还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实际已领到的款项金额为67000元。证据5.报告书及发票各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的内外墙面积进行了测量计算,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报告书一份,载明涉案厂房的外墙面积为2004㎡,内墙面积为6440㎡。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报告书没有异议,原告愿意按照报告书上载明的面积进行结算;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报告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应由��告承担。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依据予以收集。证据5,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经原、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即原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的厂房内外墙油漆施工部分清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计价方法为:外墙24元/平方米,内墙8元/平方米,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具备验收条件,付至总款的70%。2.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30%余款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对涉案厂房内外墙进行了油漆施工,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77000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的内外墙面积进行了测量计算,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报告书一份,载明涉案厂房的外墙面积为2004㎡,内墙面积为6440㎡。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亿厦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浙江亿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如方变更登记为朱樟良。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建的嵊州市祥兴商标织造有限公司2#厂房工程中的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20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及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99616元(2004×24+6440×8),被告已支付77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22616元。原告虽称领款凭条载明的已领取款项77000元中有10000元系空头支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亦属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双方仍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在原告前一次就涉案工程款纠纷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亦未曾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朱红平剩余工程款226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红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依法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朱红平负担130元,被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朱红平负担800元,被告浙江亿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款已由原告预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