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孙桂之与孙桂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之,孙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54号原告孙桂之,居民。被告孙桂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孟令生,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桂之与被告孙桂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之,被告孙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之诉称,2015年7月19日晚9点多钟,被告在孙增兵家小店赌钱,原告路过小店,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没借。结束回家的路上,被告孙桂华谩骂原告,原告回骂时,被告就直接冲过来将原告打翻在地,拳脚相加数下,拳打脚踢原告胸口、头上、肚子部位,后被人拉开时,原告儿子将原告送到张店卫生院抢救治疗。原告在张店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在卫生室继续治疗12天,经诊断为软组织受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元(23.83元/天*12天)、营养费280(23.33元/天*12天)、护理费850元(70.83元/天*12天)、误工费2160元(180元/天*12天),共计59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桂华辩称,原告孙桂之和其儿子与被告孙桂华在2015年7月19日晚9点多钟赌钱回家的路上发生口角,原告谩骂被告,当被告回骂时,原告孙桂之与其儿子孙存成冲过来将被告打倒在地,拳脚相加数下,致被告胸口、肚子等部位受伤。当被他人拉开时,被告孙桂华已被原告父子俩殴打昏迷。被告家人拔打120、110,之后120救护车到现场将被告孙桂华送到灌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被告孙桂华出院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父子俩赔偿被告孙桂华因伤害造成的损失6975.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兑现。2015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起诉原告父子俩的案件开庭时,原告矢口否认被告的伤害不是原告父子俩所致,庭审时原告称:“孙桂华骂他,他上前推被告一下就被儿子拖走了”。事实上,被告被原告父子俩打倒在地根本无还手之力,原告父子俩未受丝毫伤害,原告怎么会在医院住院12天。原告在被告起诉一案庭审时从未提到受伤害住院治疗,故原告是否受伤、住院,恳请法院对张店卫生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核查,并追究伪造者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2015年7月19日晚9时许,原、被告在村上小店里打完麻将回家的路上发生口角,随之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互有损伤。次日,原告到灌张店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住院10天,花医疗费1029.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孙桂华因伤住院治疗后诉至本院要求孙桂之及其儿子孙存成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原告及其儿子孙存成赔偿孙桂华各项损失6975.2元。还查明,原告系灌张店孟庄村居民。根据《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其找亲戚在张店镇街道卫生室开具的收据12张,计135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亦未提供病历等资料予以印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本院根据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1029.98元,由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称其找人在街道卫生室开具的收据135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在街道卫生室治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住院10天,故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10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0.83元/天计算,本院根据本地护工标准,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708.3元(70.83元/天*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3.3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3.83元进行计算,本院根据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调整,故其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8.3元(23.83元/天*1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80元/天进行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409.8元(40.98元/天*10天)。综上,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29.98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3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409.8元,合计2586.3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70%,即1810.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桂之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810.47元。二、驳回原告孙桂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桂之负担17元,由被告孙桂华负担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