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85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邓祥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如华。被告:甘某甲,男。原告陈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祥林、葛如华、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一案,贵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之后,原、被告确实难以共同生活,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儿子甘某乙自××××年××月××日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抚育,并且跟着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英德市某镇原告娘家生活,儿子现在跟外婆的感情非常好,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由原告抚养携带儿子甘某乙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被告应按每月600元向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至儿子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积累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600元向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至儿子成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上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互相了解后,还一起探望双方的父母,在取得双方家长完全同意的情况,双方自愿领取了结婚证。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恩爱,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在恋爱阶段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在未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怀孕,婚后不久就生育了一个儿子。儿子出生后原告在家抚育儿子,被告外出务工挣钱养家,但一直保持与原告的联系并常抽时间回来探望妻儿,夫妻感情良好。三、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并非是感情破裂。在2015年2月之前,双方及儿子一起在深圳共同生活,一家恩爱和睦。后因原告觉得被告家乡是经济欠发达山区,原告曾经要求被告把家里的房地产卖掉后拿钱去原告娘家市区买房,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便对被告不满才常回娘家生活。另外,因双方结婚和儿子满月摆酒而欠下的2.8万元债务至今未还,被告只是计划逐步偿还,没有给原告压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本应珍惜,原告诉请离婚的原因并非夫妻感情破裂。但如果被告一意孤行,坚决要与被告离婚,那么由原告抚养儿子也根本不妥,因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抚养能力。因此,如双方离婚,儿子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也由被告偿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在网上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深圳工作,被告在信宜带儿子。2014年3月原告把儿子带到清远英德市某镇某村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也外出广州工作。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也没有同居生活。2016年1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要求离婚后儿子甘某乙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广州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4000-5000元,被告现在深圳从事装修工作,收入约为8000元。儿子甘某乙是农业户口,现在清远英德市某镇某村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结婚两年多,但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两地分居工作而产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经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甘某乙现在才两岁三个月,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起甘某乙跟随原告母亲在英德市九龙镇枫木村生活,改变环境对甘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由原告抚养儿子较为适宜,被告有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甘某乙的户口属于农业户口,被告应按照广东省农业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标准支付抚养费,农业户口标准为10043.2元/年,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则被告每月应负担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甘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甘某甲从2016年5月1日起每个月支付418元抚养费给原告陈某,每月月初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被告甘某甲有探望儿子甘某乙的权利,原告陈某有协助被告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婉妮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