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潘廷臣与王学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廷臣,王学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95号原告:潘廷臣,居民。被告:王学习,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为“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法定代表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廷臣与被告王学习、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廷臣,被告王学习,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廷臣诉称,2015年12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学习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团板线37KM十字路口交汇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潘廷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廷臣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王学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廷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潘廷臣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262.97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64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60元。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学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保险以外的合法损失。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潘廷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学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承认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潘廷臣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廷臣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6年3月23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潘廷臣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潘廷臣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90日,营养期90日。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潘廷臣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证实,原告潘廷臣发生事故前工作于山东白龙机械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法医鉴定认定营养期为9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为104天,按原告工资标准计算为11232元(108元/天×104天)关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893.3元(90天×54.37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酌定为1300元。综上,原告潘廷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092.27元,其中医疗费41262.97元、护理费4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1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64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评估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廷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2829.3元;二、原告潘廷臣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002.9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202元;三、原告潘廷臣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260元由被告王学习赔偿882元;四、驳回原告潘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2447元由被告王学习负担1920元,由原告潘廷习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寒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