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与胡长友、廖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胡长友,廖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渝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天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友。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开付。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长友、原审第三人廖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宇,被上诉人胡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章开付,原审第三人廖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7日,廖雪梅的父亲廖治平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腾龙公司(独资)。2014年3月,胡长友出售玉米给腾龙公司喂养牲猪,同月27日结账时,双方经协商将玉米款47000元转为借款,由廖雪梅向胡长友���具一借据并加盖腾龙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18日,腾龙公司又将胡长友小麦款10000元转为借款,由廖雪梅向胡长友出具一借据并加盖腾龙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2月6日,廖治平将公司交给廖雪梅经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雪梅。2014年9月19日,廖雪梅与吴渝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腾龙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吴渝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渝婷。后胡长友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腾龙公司偿还借款57000元,廖雪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腾龙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借条形成时间和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科因腾龙公司未交鉴定费和未提交样本,作出“依法按自动放弃鉴定的申请处理”的说明。原判认为,胡长友出售给腾龙公司玉米款57000元转为借款,事实清楚,且廖雪梅无异议。2014年9月19日,廖雪梅虽将腾龙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吴渝婷,但廖雪梅仍持有20%的股权,负责腾龙公司的经营管理。至于腾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腾龙公司2014年9月19日前债务的承担及公司财务账目没有债务反映等均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胡长友,故腾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廖雪梅在自己经营期间,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而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胡长友要求腾龙公司给付货款570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长友货款57000元,第三人廖雪梅���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第三人廖雪梅共同负担。腾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公司债务错误。1、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为玉米款证据不足。2、该笔债务在腾龙公司财务没有记载,如若是公司债务,应列入公司的应付款。3、廖雪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未区分,本案借条是否为公司债务,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4、借条上的公章,无法证明系腾龙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二、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名义所负债务,均属廖雪梅个人债务,由廖雪梅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法改判腾龙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由胡长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长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雪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为腾龙公司债务正确,案涉债务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廖雪梅不持异议,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对于事实的争议在于:胡长友诉称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胡长友主张,2014年3月,其向腾龙公司供货玉米两次,玉米价格是每斤1.15元,共计玉米款47000元,2014年7月18日,其向腾龙公司供货小麦一次,小麦价格是每斤1.1元,共计小麦款10000元,在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7月18日,双方经协商,腾龙公司将上述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向胡长友出具了47000元和10000元的借据各一张,由廖雪梅出具借据并加盖腾龙公司公章。原审中,其提交借据原件两张予以证明。廖雪梅对胡长友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腾龙公司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属实,且腾龙公司财务上对该笔借款没有记载。原审中,其提交腾龙公司资产评估报告、2014年8月和9月财务报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一审中,胡长友对腾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报告、报表均是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廖雪梅质证称,资产评估报告是腾龙公司单方制作,廖雪梅不知情,资产评估报告不涉及公司债务,财务报表上没有应付款,不能否认胡长友所诉债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胡长友对出售玉米、小麦的具体时间、数量、价格以及廖雪梅出具借据的过程均作出了说明,上述陈述较为合理,廖雪梅对胡长友的陈述和持有的借据亦认可,腾龙公司虽在一审中对借据形成时间及公章加盖时间申请了鉴定,但��于其未交鉴定费也未提交合格样本,原审已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此情形下,认定本案债务真实发生更为合理。至于腾龙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均不涉及腾龙公司债务,其提交的财务报表也并非2014年全年完整的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即便该财务报表属实,因该报表系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不排除其对本案债务未作记载的可能。此外,债务存在与否,需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或债权凭证作出判断与认定,不能以公司记账为依据。至于股东之间如何移交财务,乃是其内部事务,不得据此否认公司债务的存在。二审中,腾龙公司另称,根据廖雪梅经营腾龙公司期间的生猪出栏量、饲料的喂养量及饲料搭配玉米、小麦的比例,腾龙公司对玉米、小麦的实际用量远低于廖雪梅采购玉米、小麦的总量,据此认为廖雪梅涉���虚构采购玉米、小麦合同,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腾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补充提交襄阳正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兽医师陈浩的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主张。对该组证据,胡长友质证称,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襄阳正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公章,具体是何人出具不清楚,期间腾龙公司不仅用襄阳正大有限公司一家的饲料,故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的全部饲料用量;技术员陈浩不是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说明是腾龙公司单方制作,不具证据效力,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廖雪梅质证称,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襄阳正大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其内容只反映腾龙公司一段期间的饲料用量;技术员陈浩与腾龙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其作���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仅提供说明,其证明效力有限。本院认为,腾龙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该组证据也仅反映了腾龙公司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饲养生猪对饲料的用量情况,而廖雪梅向农户购买玉米、小麦并非仅发生在该期间,以此数据推断玉米、小麦总需求量以及生猪出栏量并不准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系争债务属于腾龙公司债务还是廖雪梅个人债务。腾龙公司主张系争债务属廖雪梅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债务是否与公司经营和业务相关;2、欠条上的公章,无法证明系腾龙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3、2014年9月19日之前以腾龙公司名义和廖雪梅名义所负债务,均属廖雪梅个人债务,应由廖雪梅个人承担。胡长友主张系争债务属腾龙公司的债务,其理由为,胡长友是卖玉米、小麦给腾龙公司用于生猪饲养,是用于腾龙公司生产经营,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雪梅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廖雪梅对胡长友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系争债务属于腾龙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债务系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结合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交易双方的合意等综合分析。本案中,胡长友出售小麦、玉米在腾龙公司成立后,廖雪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该小麦和玉米用于生猪饲养,是用于腾龙公司生产经营,据此,应认定胡长友与腾龙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经协商,腾龙公司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由廖雪梅向胡长友出具借据,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仍为腾龙公司。因债务人自始即���腾龙公司,其后是否加盖公章及何时加盖公章均不影响腾龙公司债务人的身份。至于廖雪梅和吴渝婷之间对2014年9月19日之前所负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并不影响腾龙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钟祥市腾龙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向 芬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