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刘风海、高国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刘风海,高国花,毕玉祥,李如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与棣新四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孙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振龙,该行职工。被告刘风海。被告高国花。被告毕玉祥。被告李如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刘风海、高国花、毕玉祥、李如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海、高国花、毕玉祥、李如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称,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刘风海于2013年2月4日签署《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风海提供贷款8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同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六条向原告作出声明及承诺,表明:被告刘风海、高国花自愿以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毕玉祥、李如翠作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风海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风海、高国花清偿借款本金60391.67元及利息23409.98元(截至2015年8月6日),合计83801.65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3.76%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毕玉祥、李如翠对上列应付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风海未作答辩。被告高国花未作答辩。被告毕玉祥未作答辩。被告李如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刘风海、毕玉祥、李如翠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乙方为刘风海,丙方为毕玉祥,丁方为李如翠。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刘风海,账号为601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原料,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领域;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丙方毕玉祥、丁方李如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者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该协议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刘风海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毕玉祥、李如翠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2月4日,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将借款本金80000元汇入被告刘风海在无棣邮政银行的6014账户内,并按年利率15.84%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刘风海尚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0391.67元及利息23409.98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刘风海与被告高国花于2005年12月12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刘风海、毕玉祥、李如翠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风海与被告高国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该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风海、高国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刘风海、高国花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0391.67元及利息23409.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棣邮政银行诉求被告刘风海、高国花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求被告刘风海、高国花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毕玉祥、李如翠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风海、高国花、毕玉祥、李如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海、高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60391.67元及截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23409.98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0391.6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毕玉祥、李如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玉祥、李如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风海、高国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刘风海、高国花、毕玉祥、李如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北北审 判 员 范宜治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秀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