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路志英与任玉镜、严建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路某,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原审被告严某。上诉人任某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的另一被告严建民非本案适格主体,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写“借条”时,严建民在场,严建民系上诉人的舅舅,被上诉人与严建民是合伙关系,三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面粉包装袋期限一年,一年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的价款在上诉人不能给付被上诉人时,严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严建民在借条上签名。依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严建民在本案中属于一般保证人。再依据该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严建民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不能直接对严建民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迎泽区辖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路志英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汾阳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受诉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芮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