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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谎称自己认识邵阳学院的领导,可以帮被害人黄某某联系承包到邵阳学院李子园校区食堂翻新工程,并以需要送礼为幌子,于2015年8月13日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尹某某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11月22日已经退还被害人黄某某、尹某某的经济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尹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彭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某、尹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且被告人谢某某系初次犯罪,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另被告人谢某某现已身患严重疾病,对此,本院可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彭跃荣人民陪审员  程 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