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与朱晓东、张保坤、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朱晓东,张保坤,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9号。负责人:谢朝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东,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得利,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坤,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经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济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阜阳分行)诉被告朱晓东、张保坤、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阜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令青,被告朱晓东委托代理人张得利、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阜阳分行诉称: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南支行)的上级机构。2012年12月17日中南支行与朱晓东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对朱晓东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朱晓东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部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贷款人朱晓东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该款仅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裕隆纳智捷汽车,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朱晓东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被告朱晓东同意用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朱晓东于2013年2月21日使用贷记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150000元,2月4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朱晓东仅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朱晓东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850元,利息1840.50元,滞纳金1598.37元,合计49368.8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贷款49368.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7月20日后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朱晓东辩称:愿意偿还未还清的贷款,不应该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用。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担保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保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阜阳分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南支行)的上级机构,2012年12月27日中南支行与朱晓东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对朱晓东持有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朱晓东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部门店POS机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贷款人朱晓东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该款仅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裕隆纳智捷汽车,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朱晓东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朱晓东向中南支行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朱晓东于2013年2月21日使用贷记卡通过POS机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150000元购买车辆,贷款消费后朱晓东仅偿还部分贷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朱晓东拖欠农行阜阳分行借款本金45850元,利息1840.50元,滞纳金1598.37元,合计49368.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晓东与被告张保坤系亲属关系,2012年12月27日为朱晓东购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事实有账户信息明细、申请书、借款合同、贷记卡章程、银行卡、取款记录、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台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阜阳分行与被告朱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晓东以刷卡方式贷款消费150000元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保坤在借款发生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农行阜阳分行要求朱晓东、张保坤偿还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农行阜阳分行要求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阜阳分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费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东、张保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借款本金45850元,利息1840.50元,滞纳金1598.37元,合计49368.87元(2015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直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偿还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朱晓东、张保坤、阜阳市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严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