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昌华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信访事项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615号原告陈昌华,男,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梁雯,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XX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春祥、周召林,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昌华以不服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信字(2015)426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太、梁雯,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春祥、周召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渝人社信字(2015)426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其主要内容:“陈昌华同志:您好!您的来信收悉。现就相关问题告知如下:根据您在来信中的描述,您应属于‘老工伤人员’,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中关于待遇支付的规定,其待遇应分为两部分,具体如下: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的待遇根据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的待遇根据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老工伤人员统筹费用的次月起,老工伤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定期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纳入统筹时该项目统筹费用计算基数为标准支付,以后按照我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其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以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您已于2002年12月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领取伤残津贴。按您在来信中的描述,为工伤三级伤残,目前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836.70元,同期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每月1816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同期伤残津贴标准。因此,根据其来信反映的情况,目前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和补差的条件。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您所在的单位南桐矿业公司属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反映的情况我局已向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反馈,若需进一步了解详细情况,请其向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原告陈昌华诉称:原告从2010年3月23日鉴定为叁级伤残,理应依法从2010年4月起按工伤叁级伤残等级标准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但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对原告伤残津贴未依法作出相应调整。因多次诉讼均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以信访事项告知书答复于原告,实属不当。本案并非信访事宜,被告负有对原告工伤待遇核定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的信访答复实际是对原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叁级伤残津贴的行政决定,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被告收到的事实,被告以信访答复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35条第三款理解错误的事实,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依法足额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原告向被告申请后,由哪个部门处理,系由被告决定,故信访事项告知书系可诉行政行为。2、退休证;颁发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系因工伤退休,依据为《国办法》。3、工伤证;证明2003年7月,当时鉴定为6级伤残,后鉴定为3级伤残。4、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400号;证明原告调整为3级伤残。5、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2014)11号;证明经开区的答复,一直在主张依照三级伤残调整待遇。6、(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六页一至五行,证明以信访对原告作出不宜支付三级待遇属可诉行政行为,第五中院也维持了该判决;綦江区人民法院撤销了三级伤残的信访答复;引用了《重庆市人社发》等规定。7、(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2号判决书。证明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两份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说明被告以不可诉的理由不能成立。8、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津贴的复函(2014)9号;证明綦江也作出答复的事实。9、(2014)綦法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前述判决生效后,原万盛经开区社保局以函的形式答复,通过行政判决,他不再以信访的形式答复当事人,而以行政行为出现。对相关事实方面作了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多份判决书予以确认。10、(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21-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綦江法院的上述判决不服,后予以撤诉的事实,并得到法院准许。11、万盛经开区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津贴的复函的决定(2015)9号;从第2页倒数第六行开始,被告下设行业统筹办公室,系被告的内设机构。12、表及对应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三项、《劳社部发》(2007)8号文,证明社保局认为原告系退休是错误的,其依据的是《劳保法》,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1元/月,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2002年原告当时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系因为6级伤残退休,因此原告申请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三项规定。2014年后,应按照工伤3级进行调整,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被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三项规定不该调整是不当的。《劳社部发》(2007)8号文,足以对应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13、关于请求从2010年4月起以工伤叁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从2010年4月起以三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信访事项告知书》(渝人社信[2015]426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不可诉行为。1、答辩人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负责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请求从2010年4月起以工伤三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的申请》,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处理。2、答辩人收到原告2015年10月12日《请求从2010年4月起以工伤三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的申请》来信后,经认真研究其请求,本着事实求是,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精神,作出渝人社信字[2015]426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一是向原告宣传解释社会保险待遇相关政策,二是告知其请求处理的渠道,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二、答辩人《信访事项告知书》(渝人社信[2015]426号)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对其主张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答辩人在告知书中没有对其应享有的实体权利做出任何限制和处理,仅仅是向其解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解决问题的途径,并未做出对其不利的实质性决定。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相关条款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信访请求没有处置职责的事实。程序证据:原告2015年10月12日《请求从2010年4月起以工伤叁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的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来信的事实。事实证据: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告知书》【渝人社信字(2015)426号】;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渝人社发(2014)153号】;3、《重庆市信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请求依法作出告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职责依据无异议,但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劳动工作,劳动工作是指监查等劳动工作,足以说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对程序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交由内设机构处理是错误的,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工伤6级核对结果,足以证明三级伤残发生变化后没有进行调整的事实。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告知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证明目的;《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被告没有按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调整的事实,该文件的签发有法律上的瑕疵,尾页的内容是混签的,但在主页中没有财政局的出现,不符合公文规定;《重庆市信访条例》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对《重庆市信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是错误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昌华以申请人的身份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关于请求从2014年4月起以工伤叁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的申请》。内容如下:“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陈昌华,男,汉族,1954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XX号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619540702XXXX。联系电话:15102****XX。请求目的:请求贵局从2010年4月起按工伤三级残疾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系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申请人于1978年1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1987年2月在工作中腰部受伤,1988年3月在工作中头部受伤。2002年南桐矿业公司局部破产,申请人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02年12月申请人办理了工伤退休。申请人退休时的待遇是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按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0%计发的,目前基本养老金为1836.70元。2010年3月23日申请人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渝劳复初鉴字[2010]00400号),但社保部门未将申请人伤残津贴作相应调整。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以自己现享受的是每月领取的是陆级伤残津贴为由,要求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从2010年4月起按工伤叁级标准支付伤残津贴。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2月10日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申请人不服起诉至綦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2月10日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并责令其10日内重新作出。申请人对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万盛经开社险函[2014]9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复函》。申请人仍不服该复函意见,再次向綦江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綦江行初字第0001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前往贵局核实查明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均由市局管理核定,具体由行业统筹办公室负责办理。该院并与贵局先后召开三次座谈会,并对相关事项达成统一意见。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5月28日撤销《关于陈昌申请工伤叁伤残的复函》(万盛经开社险函[2014]9号)。鉴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于2015年5月28日撤销《关于陈昌申请工伤叁伤残的复函》(万盛经开社险函[2014]9号),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并得到该院准许。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从2010年3月23日鉴定为叁级伤残,理应依法从2010年4月起应按工伤叁级伤残等级标准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但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局对申请人伤残津贴未依法作出相应调整。因诉讼期间法院调查核实申请人所在公司职工所享受的各项社保待遇均由贵局行业统筹办公室管理。为此,特向贵局提出申请,从2010年4月起核定工伤叁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待遇。以上申请,请予准许。此致申请人:陈昌华”。市人社局收到原告陈昌华的申请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渝人社信字(2015)42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告知书》。内容如下:“陈昌华同志:您好!您的来信收悉。现就相关问题告知如下:根据您在来信中的描述,您应属于‘老工伤人员’,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中关于待遇支付的规定,其待遇应分为两部分,具体如下:一、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的待遇根据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的待遇根据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老工伤人员统筹费用的次月起,老工伤人员发生的符合我市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定期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纳入统筹时该项目统筹费用计算基数为标准支付,以后按照我市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其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以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您已于2002年12月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领取伤残津贴。按您在来信中的描述,为工伤三级伤残,目前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836.70元,同期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每月1816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同期伤残津贴标准。因此,根据其来信反映的情况,目前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和补差的条件。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您所在的单位南桐矿业公司属于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反映的情况我局已向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反馈,若需进一步了解详细情况,请其向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原告陈昌华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信字(2015)426号《信访事项告知书》中“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您已于2002年12月退休并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领取伤残津贴。按您在来信中的描述,为工伤三级伤残,目前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836.70元,同期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每月1816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于同期伤残津贴标准。因此,根据其来信反映的情况,目前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和补差的条件。”的内容给原告陈昌华的申请内容设置了权利义务,其该内容对原告陈昌华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即作出了原告陈昌华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的认定。因此,该《信访事项告知书》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收到原告陈昌华的申请后,不属于自己履职范围的,应交由其具有相应职责的社会保险部门对申请人陈昌华的申请进行处理或者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履行职责的社会保险部门申请。本案中,市人社局收到原告陈昌华的申请后径直作出告知且给申请人陈昌华就是否享受相关待遇作出了认定,实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渝人社信字(2015)42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告知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