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与黄彬、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黄彬,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魏永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彬,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郑小林、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曹伟坚,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彬、原审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上诉人黄彬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2日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闽FT41**号轿车在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白金汉宫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黄彬驾驶的沿登高中路从溪南环岛往六一广场方向直行的无牌助力车(后载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彬、严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花去医疗费22784.24元。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滑膜皱襞形成;2、颅脑外伤(脑震荡);3、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注意保护患肢,继续患肢支具制动,定期复查,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骨科、神经内科、胸外科、消化内科随诊。出院后,原告三次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1231.74元。2015年6月11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7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黄彬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近亲属情况:原告属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1号9幢608室)。原告的职业为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62.1元/月。2015年2月16日,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原告发放1月份的工资1568.45元;2015年3月17日,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原告发放2月份的工资1508.53元;2015年4月15日,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原告发放3月份的工资4257.05元;2015年5月15日,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原告发放4月份的工资3865.12元;2015年6月16日,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原告发放5月份的工资2903.06元;2015年7月16日,漳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原告发放6月份的工资2667.65元。黄某甲(2009年1月28日出生)系原告黄彬之女,黄某乙(1955年1月19日出生)系原告黄彬之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父亲黄某乙系国有企业下岗工人,下岗后自行交纳社保,退休后可领取退休工资。四、车主、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张某某驾驶闽FT41**号轿车系被告龙洲公司所有。张某某系被告龙洲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公司职务。闽FT4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五、交强险分配、余额情况:本事故共造成原告与严某某二人受伤,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由严某某优先享有。在该院组织调解下,严某某的损失已与被告人保公司、龙洲公司协商解决,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严某某医疗费4610.2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671.4元、交通费190元。现交强险医疗费用余额为4519.7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为105238.6元。六、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洲公司已支付原告21770.98元。七、其他情况: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按1854.87元计算。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黄彬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侵权人张某某系在为被告龙洲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龙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闽FT4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闽FT4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龙洲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龙洲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15.98元(非医保费用为1854.8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247.2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30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本事故共造成原告与严某某二人受伤,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由严某某优先享有,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款由严某某享有后的余额为4519.7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款由严某某享有后的余额105238.6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19.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247.2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30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101.89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9496.27元(非医保费用为1854.8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23306.27元,由被告龙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451.4元(23306.27元-非医保费用1854.87元)。剩余部分即非医保费1854.87元,由被告龙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洲公司已支付原告21770.98元,多支付的款项为19916.11元,该款应视为被告龙洲公司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龙洲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621.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451.4元,扣除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为其垫付的19916.11元,还应赔偿原告黄彬1535.2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福建龙洲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彬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854.87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为1467元,由原告黄彬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负担102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1、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交通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黄彬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情仅为交叉韧带损伤,而其交叉韧带松弛以及内侧间室滑膜皱襞的伤情形成需要一定时间,仅是交通事故造成交叉韧带松弛以及内侧间室滑膜皱襞不符合医学科学。2、一审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残疾赔偿金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黄彬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对相关赔偿项目和金额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黄彬答辩称:1、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答辩人构成十级伤残并无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304.67元正确。首先,从鉴定资质上看,其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损伤的事实,其对“交叉韧带松弛以及内侧间室滑膜皱襞的伤情是既往陈旧性损伤”为单方猜测。最后,交叉韧带松弛以及内侧间室滑膜皱襞的伤情形成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需要一定的时间。2、因答辩人的伤残已达十级,故一审认定答辩人出院后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的判决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洲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各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侵权人张某某系在执行龙洲公司职务中致人损害,故依法应由龙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闽FT41**号车辆已在上诉人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因该车辆肇事而造成被上诉人黄彬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龙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黄彬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外的其余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异议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上诉人交通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请求重新鉴定,并要求按重新鉴定的结果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黄彬交通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进而确定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审 判 员 卢维善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