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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力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谢少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力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谢少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力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A6栋304号。法定代表人钟骏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开,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少岗。上诉人湖南力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少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力科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钟骏辉占股300万元,董事长李琳占股200万元。谢少岗于2012年1月1日进入力科公司工作,任常务副总经理,主管水份、粉尘检测事业部。2012年1月9日,谢少岗(乙方)与力科公司(甲方)的委托代表人李琳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根据甲方工作安排,乙方同意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同意在长沙市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暂定乙方的固定年薪为40万元/年(税后),其中30万按每月固定发放,其余10万由甲方按公司规章制度对乙方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后的实际数额于次年1月28日前一次性补发给乙方或转为乙方的股权入股资金;甲方每月15日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乙方月薪酬9000元,剩余部分16000元由甲方投资人每月15日支付到乙方的个人账户。2014年7月7日,应力科公司董事长李琳的要求,谢少岗向其递交了一份辞职报告向公司提出辞职,李琳于同此批复“同意,重新核算清水份事业部12-14年的利润”的意见。2014年8月19日,离职手续办理完毕,谢少岗在《离职通知单》上签字。力科公司、谢少岗双方对谢少岗的工资待遇有不同意见:力科公司认为谢少岗在2012年1月至4月工资为6000元,5月至年底工资为8000元,2013年工资为8050元,2014年工资为8100元,工资已足额支付。谢少岗认为其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年薪40万元,30万元固定发放,10万元为绩效考核工资”标准发放,在离职时力科公司同意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年底发满两年,每年按照30万元发放,每月25000元,谢少岗主张力科公司自2013年开始欠付其工资,离职后力科公司并未结清欠付工资。力科公司、谢少岗双方因工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谢少岗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科公司向其支付:1、经济补偿34857元(2014年长沙市平均工资3873元/月×3个月×3);2、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拖欠的工资146981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拖欠工资的利息33070元。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裁决:1、力科公司支付谢少岗93864元;2、力科公司支付谢少岗经济补偿34857元;3、驳回其他申请。力科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成本诉。原审法院另查明:力科公司、谢少岗均对仲裁查明的谢少岗办理离职手续时间即2014年7月24日以及力科公司支付谢少岗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工资共计753018.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工资共计381136元)数额无异议。李琳作为力科公司投资者,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向谢少岗以现金或转账支付25000元,谢少岗认可力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2012年度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少岗与力科公司负责人李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确定力科公司与谢少岗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力科公司主张对李琳与谢少岗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不知情,一方面认为据此协议谢少岗作为常务副总工资却远远高于力科公司总经理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又以谢少岗领取力科公司和李琳发放的双份工资却未给公司创造价值不应发放绩效工资。但李琳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代表力科公司与作为新进员工的谢少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双方在2012年度较完整地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力科公司的上述主张既自相矛盾又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力科公司、谢少岗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谢少岗主张其与力科公司方在协商离职时同意了力科公司提出的按照年薪30万元的标准补发工资的提议,故2013年1月1日起的年薪可按照30万元的标准发放。力科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有效反驳,且谢少岗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约定,力科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工资为469726.03元(300000元+300000元÷12个月×6个月+300000元÷365天×24天),已付381136元,尚欠88590.03元应予补足。谢少岗应力科公司负责人李琳的要求提出辞职,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长沙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9元,故力科公司应支付谢少岗经济补偿42291元(4699元/月×3倍×3个月),因谢少岗对于仲裁委裁决金额34857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金额以34857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力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力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少岗工资88590.03元;三、限力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少岗经济补偿348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力科公司负担。上诉人力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力科公司对谢少岗与李琳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完全不知情,公司也未授权李琳与谢少岗签订该份协议,李琳并非是力科公司实际负责人;根据公司的薪酬管理体系,谢少岗作为力科公司的常务副总,工资却远高于力科公司总经理的工资是不符合常理的;即使谢少岗的工资为25000元每月,根据工资统计情况表以及银行流水清单,其从2012年1月1日入职至2014年7月24日离职,力科公司应发工资为769726.03元,力科公司及李琳实发工资为753018.9元,扣除谢少岗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税费等费用,力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谢少岗的工资。二、谢少岗系主动辞职,力科公司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力科公司无须支付谢少岗工资88590.03元与经济补偿34857元。由谢少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少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力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1、李琳系力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骏辉的妻子。2、谢少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离职的时候,写了两份报告,一份是离职报告,一份是辞职报告,其中离职报告上李琳的签字是拼接上去的。谢少岗称辞职报告是应力科公司董事长李琳的要求而提交的,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3、谢少岗在辞职报告上称:“因各种原因和自身能力有限,致使‘将公司打造成具有强势自主研发能力的高科技企业的战略目标’难以实现,在此我深感抱歉,并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琳与谢少岗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能否作为确定谢少岗与力科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以及是否相应的要补发谢少岗的工资。二、力科公司是否应支付谢少岗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力科公司称公司并未授权给李琳与谢少岗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此不知情,李琳也非公司实际负责人。经审查,李琳系力科公司的股东,占股40%,又是力科公司的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钟骏辉的妻子。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鉴于李琳系力科公司的股东、董事长以及法定代表人钟骏辉的妻子等多重身份,李琳与谢少岗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并且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谢少岗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地点等方面的约定,结合谢少岗在力科公司的履职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李琳与谢少岗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作为确定谢少岗与力科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力科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谢少岗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力科公司支付谢少岗工资88590.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少岗称其系李琳的要求提出辞职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查,根据谢少岗提交的辞职报告显示,其认为因各种原因和自身能力有限,致使“将公司打造成具有强势自主研发能力的高科技企业的战略目标”难以实现,其向公司提出辞职,力科公司同意此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谢少岗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力科公司同意其辞职,此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谢少岗要求力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力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6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湖南力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谢少岗工资88590.03元;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008号第一项、第三项;三、湖南力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谢少岗经济补偿金;四、驳回湖南力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力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审 判 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