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春蓉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蓉,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806号原告彭春蓉。被告刘彬。原告彭春蓉与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蓉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2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称他需要钱周转,几天就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大邑县西街九龙超市附近支付了被告10000元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就到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妻子李宁,母亲黄玉琼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清偿过借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彬支付原告借款9000元和利息1000元。被告刘彬辩称,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借款人只有其一人,借款应由被告刘彬一人负责清偿,与他人无关。只是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刘彬向原告彭春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春蓉现金1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时间2014年2月2日。借款人姓名:刘彬、李宁,担保人姓名:黄玉琼等”。此后,被告刘彬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彬支付其资金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彬尚欠原告彭春蓉借款9000元,有被告刘彬向原告彭春蓉出具的借条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又无补充协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彬在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春蓉9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