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于爱妹与邱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妹,邱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182号原告:于爱妹,女,1959年3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邱小生,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于爱妹诉被告邱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妹诉称:被告邱小生自2010年起,陆续到原告店里记账消费,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结算后,被告邱小生共计欠原告6975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小生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9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小生自2010年起,陆续到原告经营的店里赊购烟酒。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烟酒款697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余爱妹批发部烟酒款合计人民币陆仟玖佰柒拾伍元。经欠人邱小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赊购商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6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支付原告于爱妹款项6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尤德人民陪审员 赵 山人民陪审员 欧芦优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闵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