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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7刑初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斗某,男,藏族,1999年出生于甘肃省夏河县,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夏河县桑科乡。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老白,系被告人斗某父亲,住本县桑科乡。辩护人杨小丽,夏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老白、辩护人杨小丽、翻译尕藏才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流窜至夏河县拉卜楞寺院僧人更某的僧舍,翻墙进入该僧舍实施盗窃,窃取现金15000元和一块梅花牌手表后逃离现场。2、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流窜至夏河县拉卜楞寺院下部326号(北侧)隔壁僧人索某的僧舍门口,从门框处找到钥匙,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取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流窜至夏河县拉卜楞寺院上部42号僧人尕某的僧舍门口,从门框处找到钥匙,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窃取现金9384元后逃离现场。4、2015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流窜至夏河县拉卜楞寺僧人拉某(僧名毛兰木)的僧舍,从门框处找到被害人的备用钥匙,打开院门实施盗窃,窃取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拉某找到被告人,将被盗平板电脑追回。5、2015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流窜至拉卜楞寺僧人扎某的僧舍,窃取该僧舍内现金1800元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斗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斗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所盗财物部分返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请求法庭对斗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案发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流窜至夏河县拉卜楞寺院上部253号僧人更某的僧舍,翻墙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5000元和一块梅花牌手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梅花牌手表价值人民币630元。2、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流窜至拉卜楞寺院隔壁僧人索某的门口,从门框出找到被害人的钥匙,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窃取现金600元后逃离现场。3、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流窜至拉卜楞寺院僧人尕某的门口,从门框处找到被害人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窃取现金9384元后逃离现场。4、2015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流窜至拉卜楞寺院上部222号僧人拉某(僧名毛兰木)的门口,从门框处找到钥匙,开门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窃取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拉某找到被告人,将被盗平板电脑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5、2015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斗某伙同东知流窜至夏河县拉卜楞寺院上部128号僧人扎某的僧舍,窃取该僧舍内现金1800元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综上,被告人斗某多次盗窃总价值为3441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并证实本案受理程序合法。2、被害人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12时许,被害人尕某家中9384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更某家中15000元人民币及一块梅花牌手表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14时许,其家中600元人民币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拉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农历6月18日11时许,其在夏河县拉卜楞寺院上部222号家中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12时许,其家中的人民币1800元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被盗的事实。7、同伙东知的供述,证明了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其同斗某在夏河县拉卜楞寺五处僧舍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26784元和一块梅花牌手表、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的事实。8、辨认笔录(1)被告人斗某对东知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12号照片所示人员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东知。(2)东知对被告人斗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6号照片所示人员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斗某。(3)被告人斗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夏河县拉卜楞寺院五处僧舍,是其与东知共同进行盗窃的作案现场。(4)东知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拉卜楞寺上部42号、128号、222号、253号及拉卜楞寺五处僧舍,是其与斗某共同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9、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一块梅花牌手表、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共计7630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斗某作案地点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11、被告人斗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盗财物。量刑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夏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斗某无主动投案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99年6月2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依法属于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年龄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4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斗某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未成年人犯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所盗财物部分返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梅香审判员  刘万新审判员  张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旦正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