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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娜仁朝格图等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娜某某,王某某,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娜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德博扎木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呼和浩特市家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朝某某,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娜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娜某某、王某某、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回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呼和浩特市家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欲购买房屋的被害人李某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后双方因被害人李某违约而产生经济纠纷。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害人李某支付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588元了结上述经济纠纷。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娜某某、朝某某等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南路皇家婚纱摄影店与被害人李某见面,在被害人李某支付了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588元后,被告人娜某某、王某某、朝某某等人开始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以暴力方法胁迫被害人李某写下一张欠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并注明需在2015年6月5日前全部还清,后因案发被告人娜某某、王某某、朝某某未得逞。被告人娜某某在取得被害人李某书写的欠条后,又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拿走,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左眼部和鼻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告人娜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朝某某前往公安机关准备探望被告人娜某某时,被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的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119对面巷子超市门口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娜某某、王某某、朝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娜某某、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娜某某、王某某、朝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娜某某、王某某、朝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朝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娜某某,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朝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娜某某上诉称:其胁迫被害人写欠条的行为与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行为,不是两个单独的犯罪行为,且其拿手机是用作欠条的抵押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其通过王某某的家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看房,后其从另一家中介公司购买了此房屋,王某某声称其违约了并要求其支付违约赔偿金,2015年6月1日上午,其与王某某就解决此事达成合意,约定其支付1588元了结此事,当天下午在呼市回民区公园南路皇家婚纱摄影店内,王某某把1588元拿上打收条后,又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其打下一张5000元欠条,一名戴帽子的蒙族男青年将其手机从衣兜里掏走了,拿手机的时候什么也没有说。2、看房中介服务确认单,证实2015年5月14日,被害人李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呼和浩特市家得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看房中介确认单,约定如果甲方未经乙方许可,私下与所看房产的业主成交,经房管局产权归属核实后,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该房产挂牌价2%的全额中介佣金。3、收据,证实2015年6月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出具了收取1588元跳单费的收据。4、欠条,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害人李某向王某某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6月5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段某某为担保人。5、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证实上诉人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朝某某等人暴力殴打被害人的过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娜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朝某某是对其进行殴打、逼其打欠条的人;辨认人段某某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娜某某、原审被告人朝某某就是在其婚纱摄影店内强迫李某打欠条的人。7、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呼)公(物)鉴(伤)字(2015)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经鉴定评定为轻微伤。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手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诉人娜某某处扣押欠条1张、黑色苹果牌4S手机1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涉案黑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朝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5000元、6000元,被害人李某同时对娜某某、王某某、朝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10、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上诉人娜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娜某某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及原审被告人朝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下午,王某某领着三个人来到其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南路的皇家婚纱店与李某见面,李某当场支付王某某1588元,王某某出具收据后,王某某等人便对李某进行殴打并逼迫李某写下5000元欠条,因李某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号,所以由其在欠条上签字进行担保;其没有看见谁把李某的手机拿走了。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中午,其和娜某某、王某某、朝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王某某告诉他与李某之间中介费用一事已经协商好,约定李某支付1588元解决此次纠纷,娜某某不信,主动提出帮助王某某向李某尽量多要些钱;当天下午,王某某、娜某某、朝某某等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南路皇家婚纱摄影店内,在王某某收到李某给的1588元并打完收据之后,王某某、娜某某开始对李某施以暴力殴打。13、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与娜某某等人于2015年6月1日下午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南路皇家婚纱摄影店内,在收到李某支付的跳单费1588元后,共同以暴力方法胁迫李某写下5000元欠条;其二人均不知道娜某某拿走了李某的手机。14、上诉人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日中午,其与王某某、朝某某一起吃饭时,王某某称有个看房客户违约了,应该支付他13200元,后来商量好支付1588元,其不相信,王某某称把1588元要回来后再向那个客户要点钱,并说能要多少就要多少钱;当天下午,在王某某收到那个人1588元之后,其和王某某对那人进行了殴打,并让那人打欠条,欠条打好后其就装在衣兜里了,其当时拿了那人一个手机,怎么拿的记不清楚了。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娜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上诉人娜某某依法适用数罪并罚,但原审判决漏引有关数罪并罚的刑法条款,应予补正。上诉人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胁迫被害人写欠条的行为与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是一个连贯的行为,不是两个单独的犯罪行为,且其拿手机是用作欠条的抵押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朝某某等人共同商量要向被害人李某索要钱款并予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而娜某某在殴打被害人并胁迫其出具欠条后,在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未知会其他同案被告人,单起抢劫犯意,非法劫取被害人一部手机,故上诉人娜某某拿取手机的行为是在本案敲诈勒索犯罪完成后,其临时起意所实施的另一个犯罪行为;另外上诉人娜某某在拿取被害人手机时,并未向被害人说明将该手机作为之前欠款的抵押物,而在场证人段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王某某、朝某某的证言及供述均证实对娜某某拿走被害人手机一事并不知晓,这与被害人陈述的被他人拿走手机时对方什么也没有说的情况相互印证,上诉人娜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作为欠条抵押物的理由无其它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赵佳娜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捷 微信公众号“”